(2013)尖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尖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马某,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治超办工作人员。被告张某,太原市幼儿师范学校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张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行动不便,自理能力差,需由父母对其进行照顾,现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交城县新开路10号-14号,认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但现因患病,生活自理能力差,由其父母对其进行照顾和护理,经常居住于山西省交城县,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甄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