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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福左诉被告梁贤朋、苏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简称“人保钦州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左,梁贤朋,苏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黄福左法定代理人黄轩源法定代理人黄艳奎委托代理人冯永富被告梁贤朋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苏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原告黄福左诉被告梁贤朋、苏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简称“人保钦州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左的法定代理人黄轩源、黄艳奎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富,被告梁贤朋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左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梁贤朋驾驶被告苏猛所有的桂NB10**号车在大直往黄屋屯行驶至黄屋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昏迷不省人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福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贤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5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8193.97元[其中:1、医疗费56901.30元;2、护理费6844.67元(20534元/平均工资÷210天/工作日×3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4、残疾赔偿金36048元(6008元/年×20年×30%);5、后续行口腔缺失缺牙齿修复术费用27000元;6、后续行右眼内容物剜出术+义眼座植入术费用10000元;7、假眼安装费50000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右眼失明,影响原告今后工作和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桂NB10**号车在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行口腔缺失缺牙齿修复术费用、后续行右眼内容物剜出术+义眼座植入术费用、假眼安装费共11200元(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贤朋、苏猛按40%的比例共同赔偿,即26477.5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梁贤朋辩称,一、被告梁贤朋已履行了其赔偿义务,一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过高;三、原告请求赔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贤朋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桂NB10**号车在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只有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赔偿范围内,其他几项赔偿请求不应由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右眼失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虽然值得同情,但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过高,应在3000元以下为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苏猛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桂NB10**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苏猛所有,被告苏猛雇请被告梁贤朋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2月12日1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S311线自大直方向往黄屋屯方向行驶,被告梁贤朋驾驶桂NB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311线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行至S311线8KM+300M处,原告驾车变道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桂NB1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遇,导致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与桂NB10**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角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贤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5天(2013年2月12日至3月19日),经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结膜裂伤;3、右眼上直肌离断伤;4、右上睑、眉弓、内眦软组织挫裂伤;5、右眼眶上壁、内侧壁、外侧壁骨折;6、颧骨骨折;7、鼻底贯通伤;8、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上下唇、口腔前庭、牙龈软组织;10、右侧上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1、鼻骨骨折;12、缺失,残根,冠折,牙震荡;13、失血性贫血;14、左额叶脑挫裂伤。花去医疗费56901.3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父母亲)。出院医嘱:三个月后行口腔缺失、缺损牙齿修复术,费用大概评估为5000元至27000元左右;右眼球破裂,在恢复过程中仍有萎缩,如萎缩明显,须行右眼球内容物剜出术+义眼座植入术,费用大概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贤朋、苏猛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2013年8月5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失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桂NB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属农业人口。由于原告目前口腔缺失缺牙齿修复术费用、后续行右眼内容物剜出术+义眼座植入术费用、假眼安装费尚未实际产生,庭审后经本院进行释明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撤回后续行口腔缺失缺牙齿修复术费用、后续行右眼内容物剜出术+义眼座植入术费用及假眼安装费项目的诉讼请求,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条、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黄福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车上路行驶且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梁贤朋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贤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经审核,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69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60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6844.67元计算有误,护理费应当为3938.03元(20534元/年÷365天×35天×2人)。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并且伤残程度较轻,但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眼失明,对于未成年的原告在今后学习、工作、生活中造成一定影响,致使遭受长期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目前口腔缺失缺牙齿修复术费用、后续行右眼内容物剜出术+义眼座植入术费用、假眼安装费尚未实际产生,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后续行口腔缺失缺牙齿修复术费用、后续行右眼内容物剜出术+义眼座植入术费用及假眼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2013年9月2日所造成经济损失共101287.33元。由于桂NB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2986.03元,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42986.03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8301.30元,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但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人保钦州港支公司在该项目下不需再赔偿给原告。赔偿后,不足部分48301.30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原告黄福左、被告梁贤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原告黄福左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贤朋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贤朋是被告苏猛雇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梁贤朋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被告苏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4490.39元(48301.30元×30%),由于被告梁贤朋、苏猛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苏猛应承担赔偿数额已足额赔偿给原告,因此,本案中被告苏猛不需再赔偿给原告,至于扣减后超出部分5509.61元,由被告苏猛、梁贤朋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左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2986.03元;二、驳回原告黄福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黄福左负担1836元,被告苏猛负担4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苏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