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敏亭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勤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李勤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张敏亭,男,生干1968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青,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勤发,男,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敏亭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勤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亭的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青、被告李勤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10分许,李勤发驾驶陕B696**号货车沿乔南路由东向西行至龙门大街十字以东处,将同向停车的陕EHS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敏亭左脚碾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敏亭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足挤压伤,左第1、2、3、4趾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拇指内收肌断裂、左内踝骨折,共住院25天,被告李勤发支付全部医疗费,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禁止下地负重。经事故认定,李勤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亭无责任。2013年11月10日经陕西公正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敏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张敏亭左足及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经了解被告李勤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保和商业保险,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9198元,鉴定费800元及受理费由被告李勤发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勤发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保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18时10分许,李勤发驾驶陕E696**号货车由乔南路由东向西行至龙门大街十字以东处时,将同向停车的陕EHS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敏亭左脚碾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敏亭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病历记载:二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足趾内固定外尾定期消毒,禁止下地负重,术后45天来本院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取出内固定时间,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勤发支付,门诊医疗费80元由张敏亭支付。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勤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亭无责任。2013年11月10日张敏亭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敏亭左足及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敏亭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李勤发驾驶的陕E69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保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勤发驾驶货车致原告张敏亭的脚部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李勤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敏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住院时间按24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护工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敏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688元。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勤发负担。三、驳回原告张敏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李勤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