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振兰与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兰,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李振兰。委托代理人栾旭光。被告王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负责人赵寿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兰与被告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兰的委托代理人栾旭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车牌号为鲁G×××××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姜庄镇陈屋子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振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振兰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304.44元,其中医疗费10622元、误工费2329.15元、护理费57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30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与交强险无关,不予承担。因事故认定书记载,原、被告已达成调解,请法院依法查明情况,如被告已经赔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5时40分,被告王磊驾驶车号为鲁G×××××的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姜庄镇陈屋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庄镇陈屋村东路口处时,与顺行骑电动三轮车人李振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振兰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兰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鲁G×××××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0622.7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异议。2013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李振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髁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每天25.8元计算90天的误工费为2329.15元(25.8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綦宗宝护理,綦宗宝系高密市宏展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030元、3130元、3130元,其主张56天的护理费为5780.44元[(3030+3130+3130)元÷90天×56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其内固定物取出应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兰与被告王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均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高密市宏展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兰与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5780.44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9.15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考虑其实际支出,交通费以160元为宜;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未经鉴定,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22.70元,护理费57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3666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王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66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磊赔偿原告李振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