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春江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良家务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988号原告李春江,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常记,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法定代表人康有武,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由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江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记,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江诉称:原告是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的村民,1993年3月,为了发展市场经济,被告村委会规划在京津公路(103国道)西侧开发商业一条街,号召本村村民投资建房,并给与长期优惠的土地租金政策,租金是每延米10元,原告积极响应被告村委会号召,在商业一条街的南端租赁约4亩土地,并投资建造了房屋,按照被告村委会公布的租金标准,原告每年需向被告村委会交纳租金400元,双方当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村委会交纳租金,2013年9月,被告村委会强行向原告征收所谓的管理费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没有任何依据和权限来征收所谓的管理费,拒绝了被告村委会的要求,被告村委会于是指使电工将原告使用的电线掐断,致使原告至今处于无水无电的状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梁家务村东口商业一条街南端原告使用的电线接上,恢复对原告的供电。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村委会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给原告提供电;2、原告所使用土地并非是商业街范围内,而是在商业街范围外;3、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村委会有证据证明实际建设人为案外人聂玉臣;4、被告村委会多年来一直对占有村里土地收取了数量不等的卫生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收费期间恰恰为李春江担任村委会干部期间,被告村委会收取费用只是对原来收取费用的延续,符合村委会惯例;5、村委会为此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进一步明确对非本村村民收取管理费用,同时决议不按规定交纳费用可以停电,因此村委会停止供电行为符合村民集体决策,原告如果不遵守规定可以自行接电,不需要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他接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江所占用的房屋位于被告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原告李春江日常经营用电需要向被告村委会购买,由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李春江所占用的该处房屋的日常用电设施进行管理。2013年9月,被告村委会派人将原告李春江所占用的该处房屋的供电线路掐断,停止向原告李春江供电。庭审过程,被告村委会称系由于原告李春江未按照规定向其交纳管理费用才停止供电的。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村委会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春江所占用的房屋位于被告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其日常生活生产需要向被告村委会购电,同时相应的供电设施由被告村委会进行管理,所以被告村委会应当对原告李春江的正常用电予以保障,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李春江有其他纠纷应当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断电这样极端的手段,因此被告村委会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应当及时恢复对原告李春江所占用的北京市通州区梁家务村东口商业街南端的房屋正常供电,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春江要求接通电线、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接通其掐断的原告李春江所占用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梁家务村东口商业街南端的房屋的供电线路,并恢复对该处房屋的供电。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宪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