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许国太与杜方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太,杜方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60号原告;许国太,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杜方祥,男,1981年7月生,汉族,户籍地安徽金寨县。现住肥东县。原告许国太与被告杜方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太诉称:我自2012年农历4月起为被告加工石材,同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杜方祥欠加工费2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方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方祥系石材经营者,2012年4月始原告为其经营的石材进行加工。同年9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杜方祥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于原告。条据载明:“今欠到许国太石材加工费贰万元整,欠款在2012年11月底付清,欠款人:杜方祥。”期至,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杜方祥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杜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许国太加工费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