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凌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凌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琚苗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志、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母亲。2013年10月2日凌晨4点,被告无端用菜刀将原告砍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担心随时会有生命危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女儿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庭审中,汪某辩称:双方均为第二次婚姻,其很珍惜,故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从原告妈妈回来后矛盾产生了。汪某表示10月2日拿刀行为不对,以后绝对不会再犯同样错误,也会对婆婆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1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10月,凌某甲的母亲回家居住后,汪某与凌某甲的母亲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日,汪某与凌某甲为琐事争吵,汪某一气之下拿了菜刀掷向凌某甲。2013年10月17日,凌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女儿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凌某甲与被告汪某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去年开始,因汪某与婆婆之间关系没处理好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今后汪某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之间互相谅解,互相体贴,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凌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凌某甲与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凌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琚 苗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文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