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葛玉芳与司马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芳,司马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葛玉芳,女,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涛,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马秋坤(又名司马坤),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葛玉芳诉被告司马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马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芳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从2007年3月份至2007年6月份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07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司马秋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从07年3-6月份共计借支葛玉芳人民币计柒万贰仟元正。借款人:司马坤,07.7.3。”,司马秋坤又名司马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司马秋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司马秋坤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马秋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葛玉芳借款人民币7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司马秋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