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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宋刚等27人诉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强,潘燕霞,王永学,叶文霞,罗明中,张维耀,林梅,王永辉,钟文辉,林启尼,陈建,阙冬妹,谢仁义,朱小琴,吕玉花,陈汉丽,熊月红,俞士星,陈辉,温良勇,苏金荣,陈庆辉,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10号原告(诉讼代表人)宋刚,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宋现波,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宋刚之父。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地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诉讼代表人)饶陶莲,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聂书旺,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饶陶莲丈夫。原告朱明强,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诉讼代表人)朱华林,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潘燕霞,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王永学,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叶文霞,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明中,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张维耀,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林梅,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诉讼代表人)林明春,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王永辉,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钟文辉,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林启尼,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阙冬妹,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谢仁义,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朱小琴,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吕玉花,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汉丽,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熊月红,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俞士星,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辉,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温良勇,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苏金荣,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庆辉,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高上居,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贤正,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中队中队长。原告宋刚、黄地明等27人因要求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刚、黄地明等27人的诉讼代表人黄地明、朱华林、林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现波、聂书旺、刘新生,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刚、黄地明等27人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26辆出租车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宋刚、黄地明等27人于2012年1月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等人出资购买的挂靠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名下经营的26辆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等人享有,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26辆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等人享有。判决生效后,原告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多次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也不给予答复。为此,原告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被告为原告等人办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责。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办理闽GT16**号等26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并履行办理26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职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6号至第151号26份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闽GT16**号等26辆出租车所有权分别属于原告宋刚等27人享有;证据2、原告宋刚等27人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有向被告申请26辆出租车所有人转移登记,以及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3、永安市人民法院发给被告的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证明法院要求被告办理26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等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先交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确定新的号牌,在机动车登记证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但原告拒不按规定办理,致使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告知原告等人,按照法律规定和永安市人民政府永政文(2008)17号《关于印发永安市区“面的”出租汽车更新改型及新一轮经营权投放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永安市人民政府(2008)23号《关于“面的”改型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将车辆行驶证中的使用性质由“营运”变更为“非营运”,但原告不同意,致使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3、永安市城市出租车联合审批小组于2013年6月2日印发(2013)1号《永安市城市出租车联合审批小组专题会议纪要》,重申出租车管理模式必须严格按照永政文(2008)17号、市政府(2008)23号专题会议纪要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通知》,证明被告已依法按照有关程序履行职责,于2013年5月20日召集原告等人召开协调会,会上已经告知原告等人如何办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明确要求原告等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先交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该《通知》未书面送达或邮寄给原告等人,但有当场宣布并给原告阅读;证据2、永安市人民政府永政文(2008)17号《关于印发永安市区“面的”出租汽车更新改型及新一轮经营权投放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出租汽车更新改型及新一轮经营权投放管理;证据3、永安市人民政府(2008)23号《关于“面的”改型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出租汽车更新投放及出租车经营管理模式;证据4、永安市城市出租车联合审批小组于2013年6月2日印发(2013)1号《永安市城市出租车联合审批小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模式及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则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申请书、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上述证据,但原告拒不按规定先交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所以无法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通知》表示异议,称原告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规章、命令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送达《通知》给原告的证据,而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因此,应视为原告未收到《通知》,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系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需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上述证据及依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原告宋刚等27人于2012年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等人出资购买的挂靠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客运一分公司名下经营的26辆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等人享有,本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闽GT16**号等26辆出租车所有权分别属于原告宋刚等27人享有。判决生效后,原告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对原告的该申请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13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委托被告将闽GT16**号等26辆出租车所有权分别变更登记至宋刚等27人名下。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发文《办理出租车转移登记业务告知单》,并于同年10月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原告宋刚等27人。该告知单主要内容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13年5月20日已告知你向车辆管理所交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当时你未向车辆管理所提交号牌和行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我所无法为你办理转移登记;现再次告知以上规定,请你向我所提交有关手续,我队才能为你办理转移业务。原告宋刚等27人收到告知单后,回函给被告。回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单只为第一次告知,并非第二次,在此之前被告要求改变出租车辆使用性质即“营运”改为“非营运””才办理;变更登记与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二个截然不同性质的登记形式;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明确答复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是否在不改变出租车辆使用性质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的。被告未答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机动车登记行政职责时,应当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原告宋刚等27人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申请书,被告在收到原告宋刚等27人的申请书后,不论原告宋刚等27人是否具备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该申请能否得到支持,均应视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宋刚等27人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办理闽GT16**号等26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不作为违法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先交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需将车辆行驶证中的使用性质由“营运”变更为“非营运”为由,对原告的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申请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宋刚等27人是否符合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26辆出租汽车所有权能否办理转移登记,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该职责、权限应由被告行使,被告可以视情作出是否准予办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并履行办理26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宋刚等27人发出《办理出租车转移登记业务告知单》,即在诉讼中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宋刚等27人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宋刚、黄地明等27人办理闽GT16**号等26辆出租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宋刚、黄地明等2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刘明田人民陪审员  罗方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