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昌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芦刚与袁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刚,袁培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芦刚。委托代理人高玉。被告袁培国。原告芦刚与被告袁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使用该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芦钢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大双塘袁培国保证在2013年5月23号付清到期付不清我愿用家中一切做抵押”。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记载出借人为“芦钢”,原告对此称“芦钢”系其常用的书写名字,“芦钢”与原告姓名谐音,并结合原告实际持有该借条的事实,对于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到庭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培国偿还原告芦刚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