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查正清、叶新华、孙友根、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月华、朱林贵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正清,叶新华,孙友根,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冯月华,朱林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正清。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新华。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友根。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吕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398号3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0028-9。法定代表人:朱林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璞,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月华。委托代理人:陈长启,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贵。上诉人查正清、叶新华、孙友根、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月华、朱林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正清与冯月华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查正清、叶新华、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孙友根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查正清、叶新华、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友根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查正清、叶新华、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友根撤回本案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3元,减半收取6781.5元,由上诉人查正清、叶新华、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183元,孙友根负担323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