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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伯营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伯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伯营。上诉人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杨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伯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辉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日,杨辉公司与朱伯营签订劳动合同,由杨辉公司将朱伯营安排在宿迁市某公司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即将到期后,朱伯营不愿意和杨辉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辉公司与朱伯营双方结清了所有工资,朱伯营也写了双方已结清所有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的声明书给杨辉公司。但朱伯营违背诚信到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杨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合计36807元。为此杨辉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杨辉公司支付朱伯营各项费用合计1105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辉公司不支付朱伯营任何费用。朱伯营一审辩称:原合同签订工作时间是八小时工作制,实际朱伯营上班是十二小时工作制,而和朱伯营一起上班的其他保安是六小时工作制。现在就要求杨辉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的经济赔偿金5930元,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4922.6元,2012年12月的五天工资198元,总计11050.6元,并要求杨辉公司支付朱伯营在宿迁学院的加班费8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朱伯营自2010年12月1日至杨辉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宿迁市某公司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双方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协商一致,确定为:甲方(杨辉公司)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具体的作息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朱伯营)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期满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除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手续,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朱伯营向杨辉公司就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出具了声明书一份,载明:“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人在杨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应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本人拒绝要求杨辉物业公司为本人交纳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本人声明本人在杨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本人不要求杨辉物业公司缴纳,且应由杨辉物业公司缴纳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杨辉物业公司已经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于本人,今后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由本人解决,与杨辉物业公司无关。”后杨辉公司未为朱伯营缴纳社会保险。朱伯营工作实行每天12小时(夜班)工作制,并上四天休息一天,每天上下班为书面签到考勤。同时,在每天值班交接表中进行物品交接签字确认,并进行值班记录签名。劳动合同期满后,朱伯营继续上班至2012年12月5日,后杨辉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安排朱伯营上班,朱伯营便未至杨辉公司处上班,双方未履行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朱伯营以杨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至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930元、双倍工资1423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898元、法定周六周日工资报酬14549元、工资198元,合计36807元。后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解除,杨辉公司支付朱伯营经济赔偿金5930元、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4922.6元、2012年12月5天工资198元,合计11050.6元。现杨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因而成讼。一审另查明:根据银行工资明细,朱伯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98.5元,但朱伯营主张的数额为1186元/月。一审再查明:朱伯营在规定时间内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杨辉公司、朱伯营的陈述及杨辉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朱伯营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杨辉公司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两年(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朱伯营辩称该合同期签字时系空白合同,相关的合同期限是杨辉公司后填写的,实际上当时只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书上有朱伯营的签名,且朱伯营也未就该辩解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朱伯营要求杨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232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杨辉公司、朱伯营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期满后,朱伯营仍旧在杨辉公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12月5日,杨辉公司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为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杨辉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朱伯营认为杨辉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杨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但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劳动者的朱伯营有权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朱伯营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和其工作年限,确定经济补偿金为2965元(1186*2.5】。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杨辉公司提供的每月一签的考情表载明的内容和朱伯营提供的每天一签的值班记录表及物品交接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不能真实的反应朱伯营实际的上下班考情情况。故在杨辉公司不能提供其掌握的每天上下班签到表的情况下,结合朱伯营在某公司公司及其院内的营业大厅做保安的工作性质,对朱伯营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杨辉公司应支付朱伯营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4.6元(1186/30*11*3】及延时加班工资3618元【(1186/30/8*1.5)*(12*24-167.7)*12】,合计4922.6元。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朱伯营主张的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的加班费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工资问题。朱伯营按照1186/30*5天的标准计算2012年12月份的5天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杨辉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资,故对朱伯营要求杨辉公司支付该部分198元工资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朱伯营主张杨辉公司还应支付其在宿迁学院的值班工资8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杨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朱伯营书写的已结清所有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的声明书问题。该声明书不能证明杨辉公司、朱伯营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系朱伯营拒绝续签或者双方协商一致不续签造成的。同时,该声明书并未载明具体的结清费用情况,声明书内容太过笼统,故在杨辉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朱伯营支付了哪些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在朱伯营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单独作为证明原朱伯营之间已经结清所有费用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于杨辉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已经结清所有费用,其不应当再向朱伯营支付任何费用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伯营经济补偿金2965元、加班工资4922.6元、2012年12月5天工资198元,合计8085.6元;二、驳回朱伯营其他请求事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杨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因不存在朱伯营加班的事实,故杨辉公司不应当给付朱伯营加班费;2.系朱伯营不愿与杨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杨辉公司不应当支付朱伯营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朱伯营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杨辉公司在宿迁市某公司公司员工的工作性质,周六、周日应当有保安值班,但杨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为一月一签,且该考勤表载明的内容显示所有员工在周六、周日全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考勤表不能真实反映朱伯营等保安每天上下班签到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因杨辉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支付朱伯营加班工资的证据及朱伯营每天上下班签到表,杨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朱伯营提供的物品交接表及值班登记表等证据,认定朱伯营存在加班事实正确。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规定系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法定性,除劳动者自愿放弃且无争议之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朱伯营签署的关于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已结清所有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且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的声明书,不能证明系朱伯营自行提出与杨辉公司之间不续签劳动合同,且杨辉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朱伯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杨辉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