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白磊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白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文娟,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磊,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文娟与被告白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文娟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娟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1日生育一子白XX。我和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近期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白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而且我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事情。在以后的生活中,我也愿意慢慢学会更关心她,和原告好好生活,尽量避免在和原告吵架生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娟与被告白磊于2009年6月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1日生育一子白XX。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娟提出离婚,被告白磊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文娟仅自己陈述与被告白磊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白磊也不予认可。被告白磊愿意与原告王文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王文娟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娟诉被告白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迅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