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忠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辩护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100-9”型二轮摩托车沿玉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150m处,与路北边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及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玉门市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12mg/100ml。2013年7月3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9.311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玉门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及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100-9”型二轮摩托车沿玉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150m处,与路北边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及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玉门市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12mg/100ml。2013年7月3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9.311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玉门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5万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受理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受理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现场情况;3、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曾饮酒及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4、酒精检测单及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血样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王某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8、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刑事和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就刑事责任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树伟审判员 陈耀生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