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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位,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臣英、代理检察员吕继伟,被告人刘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8时30分左右,刘位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元礼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石坊路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路面上捡拾煤块的刘建忍相撞,造成刘建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认定:刘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肃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郭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位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位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王雅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