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清与卓越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越,李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越。委托代理人陈美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卓越因与被上诉人李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华,被上诉人李清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清为了到澳洲考察房产,委托卓越为其办理澳洲商旅签证。为此,2012年6月13日李清通过其妻向卓越转账共10万元,卓越向李清出具了“押金收条”,该“押金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清(身份证号320113××××××××323X)办理澳洲456商旅签证之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清赴澳州安全回国后返还,或充入下期购房服务费中,如李清先生不选择本人及本公司继续为其服务,则扣除邀请函及填表服务费成本陆仟元人民币,余款全退。随后,卓越为李清办理了个人旅游签证,非约定的456商旅签证,但李清未提出异议,且李清到达澳洲看了房,但认为房价过高而最终没有购买。李清没有继续选择卓越或其所在公司为其服务,卓越退还了8万元押金给李清,以李清应当支付自身往返澳洲机票6000元和在澳洲考察产生的接待费8000元,及“押金收条”约定的服务费6000元为由,扣留了李清2万元押金。卓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清在澳洲当地产生了费用8000元,并由其支付,但李清澳洲往返的5987元机票费用是卓越支付的。庭审中,双方同意调解,但因卓越只愿意再退还1000元,而李清只同意扣除机票费用,余款全部退还,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最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李清、卓越当庭陈述、押金收条、护照、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单、支付宝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愿、合法的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卓越向李清出具的押金收条,是因李清到澳洲看房,卓越提供相关服务而订立的协议,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清从澳洲回国后,卓越扣除了李清2万元押金,李清诉请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卓越应当返还李清8013元。理由是:一、按照约定,卓越应当为李清办理澳洲456商旅签证,而卓越实际为李清办理的是个人旅游签证。但是,李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也到了澳洲看房,李清最终没购房的原因是房价过高。回国后,李清没有选择卓越继续为其服务,按照约定李清应当支付卓越邀请函及填表服务费6000元;二、李清认为澳洲往返的机票费用,是澳洲房产商支付,而非卓越支付,故不应当再付该费用给卓越的陈述,因李清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而卓越提供了证据证明为李清来回澳洲支付了5987元机票费用。虽然“押金收条”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谁支付,但是,因李清到了澳洲也看了房,且李清回国后没有继续要卓越为其服务,该费用如果要求卓越支付,显然对卓越不公平。故李清澳洲往返的机票费用,应当由李清自己支付;三、卓越认为李清在澳洲当地产生了8000元的费用,应当由李清支付的抗辩,因李清在澳洲当地产生的费用,除李清自己支付过部分费用外,其余的费用已由澳洲房产商支付,卓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故卓越应当将8000元返还给李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卓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清返还押金8013元;二、驳回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卓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及实体审核不严密,以公司名义签定合同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卓越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与李清建立委托关系的不是卓越,卓越仅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未考虑卓越公司的实际情况,也未考虑双方的约定,要求卓越返还费用不合理。卓越在替客户办理委托的过程中收取相关费用是合理的,其中包含一定的利益也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将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认定为一般代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清起诉。被上诉人李清辩称,1、李清委托事项是与卓越直接办理,李清不知道卓越是南京嘉澳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越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未以公司的名义与李清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卓越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2、李清在澳大利亚产生的费用是澳洲开发商用于吸引顾客的宣传方式,费用问题是卓越事先承诺的,澳洲房地产商是否支付相关费用,与李清无关。卓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在澳洲发生的费用,卓越也无权代理澳洲房地产商主张权利。李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李清向卓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卓越向李清出具了“押金收条”之后,卓越未将上述款项转入南京嘉澳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二审中,卓越向本院提交澳洲开发商的邮件,证明南京嘉澳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澳洲开发商是合作伙伴的关系,澳洲开发商不认识李清,没有必要承担李清在澳洲的花费,如李清在澳洲买房,澳洲开发商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如李清不在澳洲买房,澳洲开发商则不承担相应的费用。李清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正如卓越说的发邮件的一方与卓越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于发邮件人的身份也不能确定,其与卓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是否支付了相关费用,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押金收条、转账凭单、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卓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认定卓越返还李清押金8013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卓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卓越主张其身份是南京嘉澳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清办理澳洲商旅签证是南京嘉澳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清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卓越以公司名义与李清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卓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卓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已查明的情况来看,李清向卓越转账100000元,卓越向李清出具“押金收条”。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李清与卓越之间,之后,卓越也未将上述款项转入南京嘉澳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故本院对的卓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卓越返还李清押金801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卓越向李清出具的押金收条中载明,“如李清先生不选择本人及本公司继续为其服务,则扣除邀请函及填表服务费成本陆仟元人民币,余款全退。”按照该约定,卓越应当为李清办理澳洲456商旅签证,而卓越实际为李清办理的是个人旅游签证。但李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也到了澳洲看房,李清最终没购房的原因是房价过高。李清从澳洲回国后,卓越扣留了李清押金20000元。之后,李清没有选择卓越继续为其服务,按照约定李清应当支付卓越邀请函及填表服务费6000元。一审审理中,卓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李清来回澳洲支付了机票5987元。虽然“押金收条”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谁支付,鉴于李清到澳洲看房的事实,且李清回国后没有继续要卓越为其服务,故李清澳洲往返的机票费用,应当由李清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卓越向李清返还押金8013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卓越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卓越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伊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