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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詹建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杨某,田家林,郝某某,李敏,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家林,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16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2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光鑫,筠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敏,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拱墅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43号及筠检刑诉(2013)143号附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田家林、杨某、郝某某、李敏、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田家林及辩护人胡光鑫、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宗正、被告人郝某某、李敏、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宗正提出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23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11月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詹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未在自己的屠宰场杀猪,便电话通知被告人田家林帮忙喊人教训张某某,后田家林联系杨某、郝某某、李敏、文某某(另处)、罗某、郝某(另处)等人,詹某某开车将上述人员送到巡司镇新大桥后由田家林驾车从被害人张某某肉摊经过并指明要殴打的对象。上述人员经商量后由杨某、罗某、郝某某、李敏、郝某持刀和钢管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后上述人员将张某某的肉摊掀翻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用砍刀将张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詹某某、田家林、杨某、郝某某、李敏、罗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家林系累犯,被告人李敏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处。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自己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家林提出自己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胡光鑫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应依法认定为轻伤;被告人田家林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宗正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情应依法认定为轻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敏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未在自己家经营的屠宰场杀猪,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詹某某电话通知其表哥被告人田家林帮忙喊人教训张某某,田家林即联系了杨某、郝某某、李敏、文某某(另处)、罗某、郝某(另处)等人。当日,詹某某开车将上述人员送到巡司镇新大桥后,由田家林驾车从被害人张某某肉摊经过,向其他几人指明要殴打的对象张某某。上述人员经商量后,决定由杨某、罗某、郝某某、李敏、郝某持刀和钢管对被害人进行伤害。随后,上述人员将张某某的肉摊掀翻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用砍刀将张某某左手砍伤。2013年7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宗正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资料,证实中心现场为筠连县巡司镇胜利街周某某店面门口,张某某肉摊位于周某某店面正前方。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证人叶某某辨认,文某某是在1月23日提刀、买口罩的人中的其中之一;经田家林指认,埋藏作案工具的地点在其家门口的棕树下,办案民警从该地点挖出砍刀一把、钢条2根;经杨某辨认,在田家林家门口的棕树下挖出的砍刀是他砍伤张某某时用的工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筠连县公安局扣押并收缴钢条二根、砍刀一把。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1月23日下午3点,他坐在自己经营的肉摊里抱着孙子卖肉时,有四个人手持钢管冲过来追着打他,他跑到“郝老幺”门口时发现左手手掌被砍断了。他估计是因为没有在詹某甲的屠宰场杀猪和他有矛盾。6、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系田家林妻子。听说田家林叫杨某他们帮“詹二娃”打架,杨某叫她去找“詹二娃”拿点钱,她去了后,“詹二娃”给了她3000元钱,她各拿了500元给杨某和跟他一路的人。后来,她还在“凉风洞”外面的公路上给了“强娃”1000元,其中有500元是带给一个叫“有万”的,跟“强娃”一路的也给了他500元。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她系张某某妻子。他们家只在几年前与詹某甲有过矛盾,再有就是詹某甲的屠宰场涨价后,他们就没有在詹某甲的屠宰场杀猪了。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包谷市”内一家精品店的店员。2013年1月23日下午,有5、6个年青人在店旁边蹲着,有一个人提了一口袋钢管,一人提了一口袋刀,提刀的人戴有口罩和帽子,其中的一个人到她店内买了几顶帽子,能把头罩住,只留眼睛的那种。一会儿,他们就往下街去了。后来就听说打架的事。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他正在家门前打牌时看见一个人去蹬“罗四耳”的肉摊子,一个人说:“不是得这个”。接着有几个人用刀和钢管给张某某打去,张某某跑到他这边时,他就看见张某某的手被砍伤了,身上有很多血。打张某某的6个人都带了面具,只有眼睛露出来,有2个没带面具的,共8人。5)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下午,他正在卖猪肉时听见“罗四耳”的摊子“轰”的一声响,接着就看见对面卖肉的张某某被4、5个人打,其中一人拿了把60公分长的刀,另几个拿钢管打,打人的人不认识。6)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中午,“詹二娃”开一辆面包车来接他、杨某、田家林、“李二娃”、郝某某、“小波”等人,到了新大桥“詹二娃”下车了,田家林在旁边找了两根钢条,并说:有个杀猪的不到詹二娃那里杀,詹二娃叫我找几个人教训他一下。接着田家林开车带他们去认了要打的那个人。后,田家林说怕对方认识他,叫他们去,田家林还在一家店子里买了几顶帽子。他、“李二娃”、郝某某、郝某、杨某5个人往肉摊走,看见对方抱了一个小孩,他们就回到车上。田家林给“詹二娃”打了个电话后说:“詹二娃”说今天必须打,他都又抢了几个生意。这时罗某来了,之后,杨某拿刀,罗某、郝某某、郝某拿钢条、“李二娃”好像拿了砖,6个人就一起去,到了肉摊,罗某把对面的摊子掀了,杨某说打错了,杨某就提刀往对面冲过去,罗某、郝某、郝某某也跟着打那个卖肉的,杨某用刀砍那个卖肉的,那个人用手来挡,就把手砍了,对方提了张板凳,罗某、郝某、郝某某就用钢条打他手臂,打了一会儿就走了。后,田家林妻子叫罗某给了他500元钱,叫去躲。7、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手掌刀砍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掌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0月3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9、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詹某某、郝某某、田家林、杨某,李敏、罗某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郝某某、田家林、杨某,李敏、罗某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田家林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6日,李敏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2、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收到六被告人赔偿款人民币21万元并对六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13、被告人詹某某、田家林、杨某、郝某某、李敏、罗某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田家林、杨某、郝某某、李敏、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六被告人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家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田家林及辩护人胡光鑫、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宗正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雇请其他几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社会影响恶劣,均应予以关押,以警示社会,对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田家林及辩护人胡光鑫,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宗正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田家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