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海与李兴林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林,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英,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与被上诉人李兴林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兴林不服向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张检民抗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请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张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甘州区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7月5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被上诉人李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李兴林从原告处收购玉米种子,经结算共计3900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后被告支付5000元,现起诉要求支付余款34000元。被告李兴林辩称,经结算欠原告玉米款39000元及已支付5000元属实,但事后汪某乙替被告支付给原告15620元,现只欠原告18380元。原一审查明,2010年,张海给李兴林种植五十亩玉米种子,李兴林承诺每亩收购价1750元。2010年12月23日,双方按照约定价进行了结算,李兴林给张海出具欠条两张,欠玉米款39000元。2011年2月,李兴林给张海支付5000元,下欠34000元至今未付。在审理期间因李兴林下落不明,一审经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李兴林偿还张海玉米种子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800元,由李兴林负担。2013年4月15日,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未经调查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提请抗诉。一审再审判决认定,2010年原审原告张海给原审被告李兴林种植玉米五十亩,双方约定每亩收购价1750元。秋收后原告交付玉米种子后,双方于同年11月23日按照约定的收购价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扣除前期投入等李兴林欠张海种子款39000元,当日李兴林给张海分别出具金额为29000元、10000元欠条各一张。2011年2月,李兴林给付张海现金5000元,同年5月4日,张海又从案外人汪某乙处领取了李兴林给付的种子款1562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张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一审缺席审理后判决由李兴林偿付给张海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145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经执行,李兴林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海与原审被告李兴林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种植五十亩玉米种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张海履行了交付种子的义务。经结算李兴林欠张海种子款39000元,由李兴林出具的欠条为凭。结算后李兴林又分两次给张海给付了20620元,下欠18380元,故李兴林拖欠张海种子款18380元,而非张海主张的34000元。对再审庭审中张海提出从汪某乙处领取的15620元不包括在39000元内且双方未结算的主张,因张海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双方结算后李兴林给其出具了39000元的欠条,再审庭审中虽对原审已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又未提交反驳性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张海在再审庭审中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甘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2、原审被告李兴林应付原审原告张海种子款18380元。原审期间经本院执行李兴林实际给付34000元,限张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李兴林超付的种子款1562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50元,原审原告张海负担299元,原审被告李兴林负担1151元,限张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李兴林超承担的299元。一审再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2010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虽给上诉人打了39000元的玉米种子款欠条,但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根据制种合同,除去被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被上诉人应欠上诉人玉米款65500元,扣除从汪某乙处领取的15620元及一审认定的39000元,被上诉人还拖欠其玉米款10880元,故从汪某乙处领取的15620元不应从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39000元的欠条中扣除;2、一审因被上诉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3)甘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与上诉人一起与被上诉人签订玉米制种合同的农户共九户,汪某乙是农户的代表,负责给农户发放前期投资款和其他协调事宜。秋收后李兴林将玉米收购、晾晒后,因无法销售,遂与农户协商,约定若李兴林不能如期在12月31日前付清种子款,李兴林收购的农户的玉米种子则由农户自行转商处理。2011年4、5月,汪某乙即将九户农户的玉米转商,其中张海的玉米销售价款为15620元,后张海持李兴林出具的39000元条据要求汪某乙支付玉米销售款,汪某乙即将15620元支付给张海,并由张海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海出具的15620元的收条及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交纳案件款及诉讼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玉米制种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兴林是否和张海就制种玉米款项进行了结算?从张海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理由及在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均自认被上诉人将其玉米种子收购后,经结算,扣除前期投入及已支付的种子款,尚欠39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诉人上诉否认该事实,但又未提供足以反驳其自认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经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收购的玉米款结算后,被上诉人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给上诉人支付款项,但因被上诉人未能如期付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九户制种农户达成了转商处理的协议,约定李兴林如不能按期支付种子款则有农户自行出售李兴林收购的玉米种子。2011年农户将李兴林收购的玉米种子转商后,张海从农户代表汪某乙处领取了转商的种子款15620元,该数额及2011年2月李兴林支付给张海的5000元均应从被上诉人出具给张海的39000元欠条中扣除,故李兴林应付张海下欠种子款18380元。上诉人认为其从汪某乙处领取的15620元不应从39000元欠条中扣除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一审未经调查即认定被上诉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缺席判决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陈卫荣审判员 杨祝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