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汪建平与刘四仂、刘天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平,刘四仂,刘天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汪建平,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智明。一般代理。被告刘四仂,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天生,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四仂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应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建平与被告刘四仂、刘天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明,被告刘四仂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平诉称:二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经营南海浴室(未办理营业执照)。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与妻子在浴室负责洗毛巾、发毛巾等杂活,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去帮浴室锯柴,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帮被告锯柴时,右足不慎被电锯割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城县中医院治疗。同年6月17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八级。由于被告只给付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3347元,并承担诉讼费。2013年9月3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86507.50元。被告刘四仂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是其本人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常识、不听我劝阻而导致的,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患有右手指残缺,不能担任浴室锯柴工作,原告明知自己手指残疾,行为不便,在锯柴时未把稳木柴,存在疏忽大意,该伤害纯属原告自身过错引起的事故。其次南海浴室是我与汪建平的姐夫丁应根合伙经营的,雇主应该为我与丁应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雇主共同承担,我已支付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城县中医院的治疗费,该费用应列入总赔偿金额与丁应根共同负担。再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400元不能支持,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25%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一个等级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被告刘天生辩称:我是刘四仂和丁应根的雇员,不具备被告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汪建平与妻子陈小英经丁应根介绍到被告刘四仂经营的昆山市巴城镇南海浴室从事清洗毛巾、发放毛巾等工作,被告刘四仂每月给付原告汪建平工资3000元。2013年2月24日因浴室业务较好,锅炉房忙不过来,被告刘四仂之妻便叫原告汪建平到锅炉房锯柴烧锅炉,帮忙做几天。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汪建平在锯柴时因电锯震动脱落致使其右足被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治疗费16877.19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天生向原告汪建平出具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内容为:汪建平在刘四仂南海浴室上班,工作中受伤,现已决定出院。出院后要加强营养以及补品,工资每月30号发放,二次手续费用由刘天生负责。2013年3月16日原告汪建平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2013年5月28日原告汪建平到南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止,共花费治疗费7848元,该二次住院治疗费均是被告刘四仂支付的。2013年6月15日原告汪建平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营养时间进行评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金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评定汪建平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5400元、营养时间为90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四仂、刘天生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认为原告方不构成伤残,为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建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3)医鉴字第09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汪建平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无后续治疗费评定,营养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12周。诉讼中,被告刘四仂、刘天生以丁应根是南海浴室合伙人为由申请追加丁应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供有关合伙经营的证据证明,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自认已获得被告给付的3个月误工工资9000元。另查明:原告汪建平之母谢才女出生于1951年2月9日,为农业家庭户口,谢才女共生育了包括原告汪建平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汪建平与妻子陈小英于200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汪俊。原告汪建平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16877.19+7848=24725.19元、残疾赔偿金7828元/年×20年×30%=4696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130元/年×9年×30%÷2)+(5130元/年×18年×30%÷3)=16159.5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9000元、营养费84天×20元/天=16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1832.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建昌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建昌镇庙前村委会证明各1份、被告刘天生的保证书1份、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收费收据1份、收费明细清单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人陈小英的证言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1份、南城县中医院预缴住院费收据10份、门诊收据4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被告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汪建平经人介绍在被告刘四仂经营的浴室从事洗涤和发放毛巾工作,被告刘四仂每月发放原告汪建平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临时改变了其工作内容,安排原告从事与其身体条件不相适宜(右手有残疾)的工作,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与自己身体条件不相适宜的工作时,既未拒绝被告的安排,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对自己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未予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承担金额后,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刘四仂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丁应根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合伙经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天生提出自己不属本案适格的被告辩解意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刘四仂合伙经营的证据证明,并且其同原告提供的保证,即工资发放、二次手术费支付也已履行完毕,故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建平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1832.69元,由原告汪建平自负111832.69元×20%=22366.50元;由被告刘四仂负担111832.69元×80%=89466.19元。扣除被告刘四仂已支付的24725.19+9000=33725.19元,被告刘四仂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74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建平要求被告刘天生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负担1373元,由原告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潘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