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债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黄家成与符成强服务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成,符成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债初字第537号原告黄家成。委托代理人程鑫,海口海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武建,海口海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顾问。被告符成强。原告黄家成与被告符成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成的委托代理人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被告系儋州中油畅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上级公司海南华油燃气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股东)代表该司全体股东委托我就该司注销事宜和我债权偿还事宜在海口康年皇冠花园酒店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我自费为该司办理完该司注销事宜后,该司偿还我欠款250000元人民币,注销完毕之日,该司如未将该欠款偿还给我,被告在一星期内负责将该欠款代付给我。2009年8月14日,该司交清税款,税务部门同意注销税务证。2009年8月15日,经该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纯同意,被告带我到该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代码证、社保等有关材料,在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在被告提供所需材料文件后20个有效工作日内,2009年9月10日,我依约依法完成了该司注销手续,该司至今未付清我欠款,该司已注销,被告先后只偿还我50000元人民币债务(第一次偿还3万元、第二次偿还2万元)。2011年5月4日,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贵院受理该案,决定于2011年6月2日8时30分在第四法庭开庭审理,送达被告《出庭通知书》后,被告答应在近期偿还我该欠款,要求我撤诉。2011年5月23日,我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5月24日,贵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我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海南华油儋州畅通公司注销事宜,原告承诺在自本协议生效后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并自愿承担全部费用。二、被告负责原告原海南华油公司所欠的余额250000元整,如原告办理完儋州畅通公司注销事宜,海南华油公司尚未偿还,被告在一星期内负责将款项代付给原告。三、原告承诺在办理海南华油儋州畅通公司在注销手续全部合理、合法。四、被告派人出面负责帮助原告在一星期内准备(税务、社保、工商)所需资料文件。2009年9月10日,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琼儋核注通内字(2009)第09004XXXXX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名称:儋州中油畅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注册号:46900XXXXX,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以上公司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0份,副本1份,缴回销毁印章0枚。2011年4月21日,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海南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注销儋州中油畅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关键材料到位及注销时间等事宜的证明》,内容为:1、原“海南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永纯签发的注销“儋州中油畅通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签发。2、交清税款税务部门同意注销税务证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3、由前公司股东方(海南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符成强委托黄家成代理,于2009年9月10日“儋州中油畅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顺利注销。另查,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儋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琼儋核变通内字(2008)第08003XXXXX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了儋州中油畅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股东等事宜。被告于2009年5月底和2010年上半年共偿还5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200000元未还。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01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家成撤回对被告符成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琼儋核注通内字(2009)第09004XXXXX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琼儋核变通内字(2008)第08003XXXXX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海南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注销儋州中油畅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关键材料到位及注销时间等事宜的证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原海南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所欠的余额250000元整,如原告办理完儋州畅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注销事宜,海南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尚未偿还,被告在一星期内负责将款项代付给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按约定办理完毕注销事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9年5月底和2010年上半年共偿还5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20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家成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