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郑某甲,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隆尧县人。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结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在双方父母的安排操办下于2002年1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我和被告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发生夫妻矛盾,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我和被告经协商同意离婚,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这个家我不会离开,房子必须给我。孩子跟我,抚养费由原告出,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到18岁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新飞冰箱一台,一新一旧电动车两辆,组装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缝纫机一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借给被告妹妹王向磊185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在牛家桥乡共同居住,夫妻共同财产也在原、被告住处。现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被告对除房产及债权外的共同财产达成分割意见:捷克电动缝纫机和新日牌新电车、组装电脑归被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修缮的价值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男孩郑某乙不对随谁生活做出选择,本院依法判决,鉴于郑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郑某甲要求郑某乙随其生活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告郑某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每年支付的抚养抚育费的标准可按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25%确定,即750元/月×12个月=9000元。原、被告对除房产及债权外的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上述分割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割房产的诉请,因为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婚前所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有权属变更的情形,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可待另行主张并实现权利后再行分割。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郑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2013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750元,并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9000元,至子女成年。上述抚养费原告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子女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捷克电动缝纫机和新日牌新电车、组装电脑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