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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宇博机械有限公司与仲崇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宇博机械有限公司,仲崇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唐山宇博机械有限公司,(果园乡常各庄)。法定代表人贾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善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崇新,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县榛子镇前小寨村**排**号。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宇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仲崇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宇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善奇、赵晓明,被告仲崇新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宇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以出租三轮车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自然人,在无出租车业务时,经常临时到原告处以完成一定的临时工作内容获取每日一结算的报酬,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2013年10月6日收到的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裁字(2013)056号裁决书,关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崇新辩称,我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炉钳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按月给被告发工资,我每天按原告的规定时间上下班,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述我以出租三轮车为主要来源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炉钳工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晚11点至次日早7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3日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钢水烫伤双眼,受伤后被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侯善奇等人送往唐山市眼科医院救治,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裁字(2013)0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仲崇新与原告唐山市宇博机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崇新与原告唐山市宇博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宇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