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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何小英与南郑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英,南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何小英,女,生于1962年7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云飞,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孟丹,系该局民警。原告何小英诉被告南郑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南郑县公安局于二○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南公(城)行罚决字(2013)27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何小英拘留七日”。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及举证:(一)原告何小英诉称,被告作出的南公(城)行罚决字(2013)27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决定。《决定》中写到:“2013年8月2日上午7时许,何小英主谋纠集首云芬、何小琴、何晓丽、何花、何婷婷、何小会以其母亲陈庆兰7月29日在南郑县政府上访被工作人员劝离后受伤住院为由,将陈庆兰抬到南郑县政府院内,采取下跪、吵闹等方式要见领导处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南郑县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何小英拘留七日。”原告认为这种认定,不尊重客观事实,牵强附会,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事实是:原告的母亲陈庆兰,因儿子何小林于2013年3月17日无故被人打伤,未得到查处,于7月29日上访到南郑县政府,被黄官镇政府派人派车将陈庆兰拖拉到车内,加之高温天气,陈庆兰又气又急晕倒在车上无人管,被他人发现才送往南郑县医院抢救,之后我们找镇上,镇上不管。2013年8月2日上午7时,我母亲陈庆兰吩咐我和三个妹妹何小琴、何晓丽、何小会和侄女何花、何婷婷及我弟媳首云芬,把她送到南郑县政府,请求解决医疗费问题。因我母亲患病无法行走,我们就抬着我母亲到县政府大院,跪着说明来由。当时机关部门还没有上班,政府办公室有人给南郑县公安局汉山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和黄官镇都来人了,罗所长让我们去派出所解决问题,我们于上午8点以前离开了政府大院去了派出所。当晚就把我送到了汉台区看守所。当时全家人都在场,派出所未向我及家人宣布拘留的事,也未给任何决定书及法律文书,直到8月3日下午,我女儿李娟去汉山派出所硬要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家人才知道我下落。要来的决定书上还注明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因此,我认为被告对我行政拘留,不仅实体违法,而且程序也违法。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郑县公安局“南公(城)行罚决字(2013)276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600元。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的弟弟何小林与陈倍伟等人玩扑克牌发生口角,陈倍伟将何小林左眼部打伤,何小林住院治疗。事发后何小林向黄官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后调查,经何小林申请进行了调解,因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调解失败后,我局于2013年7月16日对陈倍伟殴打何小林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陈倍伟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后又告知何小林可以按照规定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何小林及其家人没有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上访的方式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7月29日,何小林的母亲陈庆兰到南郑县政府上访,反映何小林被殴打的民事赔偿问题被黄官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当晚,陈庆兰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8月1日,何小英认为其母住院是因为接访过程中受到了伤害所致,何小英给其妹何小琴等人打电话,商定次日早上将其母抬到南郑县政府上访“讨说法”。8月2日早7时许,何小英携带用木梯子改装的担架到南郑县医院病房,由何小英等七人将其母亲抬到南郑县政府租用的南郑县南化宾馆办公的院内值班室门口停放,工作人员劝告后,何小英等人不但不听,反而采取下跪、吵闹等方式要求见领导,后经工作人员反复做工作,约8时30分才被劝离。何小英等人不按规定到政府专门信访接待室反映信访事宜,并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停放在非信访接待场所,在机关吵闹达1小时之久,严重扰乱了南郑县人民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8月2日对何小英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对积极参与的其他人员给与警告的处罚。在办案过程中,我局按照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的各种程序,对何小英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何小英提交的证据:【1】南郑县公安局“南公(城)行罚决字(2013)27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对其拘留;【2】“经济损失清单”、“汉中市汉台看守所收款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自已的经济损失;【3】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娟当庭作证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七时许在外地打工时接到小姨何小会的电话并告知何小英不见了。随后从打工地湖北武汉市赶回汉中。因回到家己晚加上又是双休日,第三天才到南郑县公安局汉山派出所询问其母何小英的下落,并被告知何小英已被行政拘留。一同告知了被关押地点”。证实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何小林等人赌博被处罚的决定书、何小林申请南郑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南公(行)决字(2013)第068号处罚决定书、关于何小林被陈倍伟打伤一案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证实何小林与陈倍伟等人在玩扑克牌赌博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何小林被陈倍伟打伤,黄官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处警、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对涉嫌赌博的违法人员进行了罚款处罚。就陈倍伟殴打何小林一事,何小林申请调解,黄官派出所进行了一次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南郑县公安局对陈倍伟殴打何小林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且调解书中已向何小林告知了救济途径,即: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对何小英、首云芬、何晓丽、何小琴、何小会、何花、何婷婷的询问笔录以及对陈万红、邹承江、高峰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光盘;证实认定以下几个方面问题:1、将80岁高龄的陈庆兰从医院病房抬到南郑县政府去上访的主意是何小英提出的;2、抬人用的担架是何小英自制并携带到县医院的;3、将陈庆兰往县政府抬何小英是参与了的;4、在县政府院内下跪、吵闹何小英也是干了的;5、何小英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南郑县人民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是实际存在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何小英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应急办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南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南郑县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记录、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传唤、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南郑县公安局对何小英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使用法律正确。双方争议焦点: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程序是否违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的母亲陈庆兰(80岁),以儿子何小林2013年3月17日无故被人打伤,未得到查处及要求见领导解决为由,到南郑县人民政府上访,被黄官镇政府派人接回,后陈庆兰生病,当晚被送往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日,原告和其弟弟等人找相关部门解决无果。当晚,原告给其弟弟、妹妹等人打电话,约他们第二天把住院的母亲陈庆兰抬到县政府去上访。2013年8月2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何小英带上其自制的担架到县医院,与其弟媳首云芬、妹妹何晓丽、何小会、何小琴、侄女何花、何婷,将正在住院治病的母亲陈庆兰从南郑县医院抬到南郑县政府院内办公楼门前上访,要求见领导解决问题,经工作人员多次劝告,原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采取下跪、吵闹等方式要求见领导,工作人员再次劝解无果,随后报警,经南郑县公安局汉山派出所干警劝解,原告等人将其母抬到信访接待室,后在8点20左右原告等人被公安干警带离南郑县政府大院。经南郑县公安局汉山派出所立案调查取证,于2013年8月2日下午,南郑县公安局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原告何小英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南郑县政府正常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拘留七日。该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对与原告何小英一起上访的其他人进行警告处罚。现原告何小英对南郑县公安局于二○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南公(城)行罚决字(2013)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600.00元(其中:医疗费977.13元、经营损失8622.87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应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正当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访也应遵照《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信访。而本案原告何小英不仅组织他人,用自制担架将正在医院住院治病的陈庆兰抬致国家机关办公场所,而且采取下跪、吵闹等方式进行信访,其行为属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行为,情节较为严重。被告在被诉具体行为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己有法律授权,主体资格合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至8点20分左右被劝离之间实施的,用担架抬病人到南郑县政府院内,采取下跪、吵闹等形式的非正常形式上访行为的认定,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并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形成印证,故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程序方面,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一般应当向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机构的行政首长报告,经合议研究批准后制作决定书,被告在作出这个处罚决定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召开了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提交了会议讨论纪要记录。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后未按规定通知其家属,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本案在审理中经查证,原告系离异单身,其女在外地打工,而其女的联系方式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已经将处罚决定书内容告知其本人及当日一同上访的原告的妹妹何小会,虽然原告妹妹何小会并未签字证实,但是根据原告女儿李娟的当庭陈述,其从外地赶回去被告处询问其母的情况,充分说明原告的其他近亲属也知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且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在作出被诉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无程序上的错误。原告所诉被告在程序上的问题虽存在部分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医学鉴定来佐证,而且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均属行政拘留期满(8月9日拘留期届满)之后的8月14日、8月16日、9月16日分别到医疗部门进行门诊就医。无证据证实治疗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关联性。营业执照方面,原告并没有拿出证据来证实其因为被拘留受到何种经济损失,也未证明其按照营业执照在实际经营,也未提出依据什么标准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中医疗发票、营业执照副本与其所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拘留期间由看守所收取的生活费、执行时的体检费,只能证实原告被拘留的事实存在,而不能佐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故而原告的这组证据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情形,故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小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起诉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主体资格合法,未超越职权,处罚内容也未超过处罚期限。所作出的“南公(城)行罚决字(2013)276号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郑县公安局于二○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的“南公(城)行罚决字(2013)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何小英要求南郑县公安局赔偿损失20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何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军审 判 员  王汉娉人民陪审员  殷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