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方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乙。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初以来,被告人杨某从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某某村某巷XX号的汽车补胎店处或某某油运公司油罐车运输油品途中,多次收购某某油运公司油罐车驾驶员、押运员职务侵占某石化南京公司的汽、柴油。其中,收购驾驶员袁某甲、押运员张某93#汽油1200升;收购驾驶员许某、押运员黄某93#汽油1200升;收购驾驶员李某0#柴油1112.9升;收购驾驶员孔某、押运员瞿某93#汽油845.9升。经鉴定,上述汽、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1226.63元。2012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经营的汽车补胎店内查获其非法收购但尚未转卖的93#汽油408.1升、0#柴油1112.9升。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汽油、柴油发还给某石化南京公司。2012初以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共同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厂某巷XX号的汽车补胎店处或某某油运公司油罐车运输油品途中,多次收购某某油运公司油罐车驾驶员、押运员职务侵占某石化南京公司的汽、柴油。其中,收购驾驶员吴某0#柴油1500升;收购驾驶员孔某、押运员瞿某93#汽油654.1升;收购驾驶员江某某0#柴油1125升;收购驾驶员王某0#柴油1250升。经鉴定,上述其汽、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1957.31元。2012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经营的汽车补胎店内查获其非法收购但尚未转卖的93#汽油654.1升、0#柴油211.8升。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汽油、柴油发还给某石化南京公司。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方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南京某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油运公司)承接某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石化南京公司)成品油的运输业务。2011年12月开始,某油运公司油罐车驾驶员伙同车辆押运员在将某石化南京公司成品油从油库运往加油站的途中,私自从油罐车内放油转卖给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方某乙等油品收购人员。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方某乙等人明知上述油品系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一、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2012初以来,被告人杨某从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巷XX号的汽车补胎店或油罐车运输油品途中,多次收购金石油运公司驾驶员袁某甲、押运员张某运输的93#汽油1200升;收购驾驶员许某、押运员黄某运输的93#汽油1200升;收购驾驶员李某运输的0#柴油1112.9升;收购驾驶员孔某、押运员瞿某运输的93#汽油845.9升。经鉴定,上述汽、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1226.63元。2012年8月16日,公安机关至某某村某巷XX号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在其经营的汽车补胎店内查获其非法收购但尚未转卖的93#汽油408.1升、0#柴油1112.9升。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汽油、柴油发还给某石化南京公司。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某石化南京公司退赔人民币20460元。二、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犯罪事实: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共同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厂某巷XX号的汽车补胎店或油罐车运输油品途中,多次收购金石油运公司油罐车驾驶员吴某运输的0#柴油1500升;收购驾驶员孔某、押运员瞿某运输的93#汽油654.1升;收购驾驶员江业全运输的0#柴油1125升;收购驾驶员王某运输的0#柴油1250升。经鉴定,上述其汽、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1957.31元。2012年8月16日,公安机关至某巷XX号将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抓获,并在其经营的汽车补胎店内查获其非法收购但尚未转卖的93#汽油654.1升、0#柴油211.8升。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汽油、柴油发还给某石化南京公司。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向某石化南京公司退赔人民币2575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甲、张某、许某、黄某、李某、孔某、瞿某、左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收购油罐车驾驶员非法出卖的油品的事实及数量;2、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江某、王某、傅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收购油罐车驾驶员非法出卖的油品的事实及数量;3、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油品的价值;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现场查扣及赃物发还的情况;6、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证实了涉案驾驶员的职务情况;另有证人袁某乙、冯某的证言、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某石化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汇报、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方某乙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共同收购赃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经过反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