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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旧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旧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0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旧心,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旧心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旧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旧心采取爬楼钻窗的方式,于2011年1月14日进入被害人张×家中盗窃人民币7500元;于2011年1月25日进入被害人赵×家中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于2013年3月9日进入被害人徐×家中盗窃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挎包1个;于2013年3月15日进入被害人孙×家中盗窃首饰若干。被告人张旧心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人员行为轨迹分析、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董×、王×的证言,被害人张×、赵×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旧心的供述和辩解,指纹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旧心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旧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旧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旧心采取爬楼钻窗的方式,于2011年1月14日进入被害人张×家中盗窃人民币7500元;于2011年1月25日进入被害人赵×家中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于2013年3月9日进入被害人徐×家中盗窃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挎包1个;于2013年3月15日进入被害人孙×家中盗窃首饰若干。被告人张旧心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原放在卧室内写字台上的背包被扔在了门厅的鞋柜上,包内原有最少7500元钱都丢失了,其中有6000元是放在一个农行的长信封内的、有1000元放在一个宣传册内的、还有最少500元是零散的放在包内的。小偷应该是通过厨房窗户进入屋内的,走的时候还关上了厨房的门和窗户,但是厨房窗户没有锁。后其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5日早7时许,其发现昨晚关好的阳台窗户被打开了,经过查看,发现孩子屋里电脑桌上的1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丢失了。后其打电话报警。3、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9日早9时许,其在家中收拾厨房时发现厨房灶台上、窗台上有指纹、脚印,前一天晚上锁好的家门也是被别人打开的,经过查看,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机和门口柜子上的挎包丢失了。后其打电话报警。4、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凌晨其在家中睡觉,当时门锁了,阳台窗户未锁。早上醒来后发现家中凌乱,有被翻动的痕迹,经过查看,自己家中的若干首饰丢失了。后其打电话报警。5、证人董×、王×的证言,证实董×在高碑店康家园开了一个电器维修、空调修理的小店,王×是店员。张旧心是董×爱人舅舅家的孩子,是个孤儿。2013年正月过后张旧心来北京玩儿,在董×开的店里和王×一起住过一段时间,有时候店里修电器、安空调的活儿多张旧心也给打打下手,但没有单独接过活儿,平时张旧心睡的晚起的也晚,晚上是否出去不清楚,也没见他拿回过什么贵重物品。6、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及公安机关接警、立案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遗留在现场的指纹、脚印的情况及事发地现场布局和外观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事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痕迹与被告人张旧心的样本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10、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未在张旧心暂住地发现涉案物品及搜查现场情况。11、人员行为轨迹分析及网吧上网人员记录,证实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张旧心的行为轨迹及在案发时间段内均身在北京且与各案发地点距离不远。12、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物品因被害人均不能提供购物发票且财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现场提取的脚印无法进行比对鉴定,无法调取被告人之前的指纹入库信息的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旧心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旧心无视国法,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旧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旧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其科处刑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旧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旧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旧心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