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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桂忠与高亮土地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忠,高亮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李桂忠。委托代理人张加申,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又名高加亮)。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忠与被告高亮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申、李强、被告高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梅、陈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忠诉称:2009年李荣明与被告高亮在被告的口粮田上经营养鸡场,2009年农历10月26日经被告许可,原告开始在上述口粮田上建设猪舍。2011年因修建铁路征用被告的上述口粮田,国家补偿被告地上附属物款29650元,其中原告建的猪舍也被拆除,原告所建猪舍相应的补偿款为24570元,猪舍系原告所有,其补偿款24570元应归原告所有。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猪舍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45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亮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李某某在被告的口粮地上共同经营养殖业,经营过程中原告曾经看护过一段时间的养殖场,被告的口粮地上确实建有猪舍、鸡舍,但猪舍、鸡舍都均是由被告所建,后国家征用养殖场拆迁,原告主张养殖场的补偿款系主体不适格;二、因国家占用答辩人的口粮田,口粮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应当归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亮与李某某(原告之子)在被告的口粮田(位于新泰市天宝镇时家庄村)上经营养殖场,经营过程中,原告曾看护养殖场一段时间,在上述口粮田上建有猪舍、鸡舍等,其中猪舍建有两排。2010年因修建铁路占用被告的上述口粮田,拆除了部分地上附着物,被告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9650元,其中包括畜禽舍(7.8米×21米)补偿款24570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为:李某某和被告高亮自2009年农历6月份在高亮的口粮地上合伙经营养鸡场,地点位于新泰市天宝镇时家庄村北,被告让原告到养鸡场看家,被告并让原告在养鸡场内免费建设猪圈,原告自2009年农历10月份开始在养鸡场内出资建了一排猪圈;养鸡场有两排猪圈,被告在北侧建有一排猪圈,原告在南侧建有一排猪圈,2010年因修建铁路占用了由原告出资建设的位于南侧的猪圈,2011年原告将该猪圈拆除。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为:2009年农历10月份,原告找朱某某在新泰市天宝镇时家庄村北一养鸡场内建猪圈,养鸡场是高亮和李某某的,当时给原告建猪圈时,是由原告支付建猪圈的费用,共给原告建了七间猪圈,长21米,宽7.8米,建设材料包括水泥砌块、水泥、红瓦等;朱某某在给原告建猪圈时,高亮在北侧也建设猪圈,原告的猪圈在南侧。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为:2009年农历10月26日,张某某跟随朱某某到新泰市天宝镇时家庄建猪圈,当时据朱某某说是给原告建的猪圈。本院依职权对新泰市天宝镇时家庄村委文书孙某某进行了调查,孙某某陈述:2010年因修建铁路占用了高亮的口粮田,孙某某作为时家庄村委代表参加了占用土地的测量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当时高亮的口粮田上建有化粪池、畜禽舍等,修建铁路占用了南侧的畜禽舍,未占用北侧的畜禽舍,因此只测量了南侧的畜禽舍,补偿款也都给了高亮。被告主张南侧的畜禽舍是由李某某和被告出资建设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孙某某的调查笔录,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出具的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的记载、孙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应认定因修建铁路占用拆除的畜禽舍是位于南侧的猪舍;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拆除的猪舍是由原告出资建设的;被告主张南侧的猪舍是由李某某和被告出资建设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修建铁路占用拆除的畜禽舍是由原告出资建设的,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应为该畜禽舍的所有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因此本案中被拆除畜禽舍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被拆除畜禽舍的补偿款24570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忠人民币245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烈军审 判 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