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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钱坛勤与吴坛荣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坛勤,吴坛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钱坛勤,女,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坛荣,男,汉族,高邮市人。原告钱坛勤诉被告吴坛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坛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和被告吴坛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坛勤诉称: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被告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刑,服刑出来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坛荣辩称:我没有经常赌博,我只是偶尔打麻将,我没有不顾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钱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坛勤与被告吴坛荣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钱坛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