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涉嫌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开洁,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开洁,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甲,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伙同戴开胜、戴仙基(二人已判刑)等人密谋后,窜到平南县丹竹镇白马村赖某甲在本村开的矿石场,用板手、胶钳将矿石场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15匹马力柴油机盗走。后将该柴油机卖给戴某乙,获款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追缴的赃物柴油机返还给失主。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的亲属代其将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各100元退出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甲陈述、同案犯戴开胜、戴仙基供述、证人戴某乙、赖某甲证言、照片、发票、平南县价格事务所平价事鉴字(1999)62号价格鉴定书、提取笔录��领条、户籍证明、上网追逃登记表、抓获经过、本院(1999)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开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戴开洁、戴某甲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浩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