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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6月13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9月23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没收赌资人民币887元,2013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大道支行,拾得被害人柯某遗忘在ATM机出口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0335,账户名:柯某)。后被告人李某窜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月河街支行,通过破译密码,从ATM机上二次取款,共取走被害人柯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人民币10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银行卡客户查询清单、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