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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翔与陈雨晴、成红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陈乙,成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陈翔,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被告:陈乙,女,瑶族,2005年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成红燕,系被告陈乙的母亲。被告:成红燕,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系被告陈乙的母亲。原告陈翔与被告陈乙、成红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翔、被告成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翔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陈乙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5日经交警调解自愿承担全责。2013年5月3日被告成红燕以被告陈乙受伤无法出门需请老师上门补习为由,要求原告给付3,000元补习费,经被告成红燕与补习班朱老师沟通好,由原告直接交于朱老师处。其后,被告成红燕将被告陈乙送至朱老师处补习,与其索要补习费用时所说要请老师上门补习事实并不相符。事后原告得知补习费用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遂要求被告成红燕返还给付的3,000元补习费,被告成红燕与其丈夫拒付。2013年6月8日,被告成红燕打电话再次要求原告续交补习费用1,000元,原告要求其出具被告陈乙无法上学的医生书面证明,来证明补习的合理性,被告成红燕及其丈夫以其后可以提供医生证明为由上门索取1,000元补习费。次日,原告送被告一家就医复诊,被告成红燕向医生索要被告陈乙无法上学的书面证明时被医生明确拒绝。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成红燕返还4,000元补习费,并于2013年6月14日发送短信催促,被告成红燕干脆置之不理,拖延至今。鉴于原告两次给付补习费后,均无法达成给付目的,且无给付的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支付的4,000元补习费,被告陈乙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经多次沟通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陈乙于2013年6月14日起已转变为恶意受益人。诉讼请求:1.被告陈乙、成红燕返还原告为被告陈乙支付的补习费用,总计4,000元及利息150元(由2013年6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2.由被告成红燕支付诉讼费用。被告成红燕辩称:第一,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想尽快解决交通事故事宜;第二,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已就补课费事宜达成一致,4,000元补课费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已将补课费交于老师处。第三,原告提出的是由老师上门补课还是小孩上老师家补习,与原、被告协商的补习费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陈乙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5日经交警调解自愿承担全责。2013年5月3日被告成红燕以被告陈乙受伤无法出门需请老师补习为由,要求原告给付3,000元补习费,原告同意,并直接交于补课老师处。2013年6月8日,被告成红燕再次要求原告续交补习费用1,000元,原告同意并支付1,000元补习费给成红燕,后成红燕交给补课老师。后原告得知补习费用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便要求被告成红燕返还给付的补习费,被告成红燕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成红燕返还4,000元补习费,并于2013年6月14日发送短信催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收据、通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就补习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该补习费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雪(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