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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伍某秋与张某果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秋,张某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儋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伍某秋,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农场xx住宅*栋xxx。身份证号:4600031982********。被告张某果,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4600031982********。原告伍某秋诉被告张某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被告不尊重我父母,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多次提出离婚。现我已和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现住在娘家。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在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伍姿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9)儋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次开庭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证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好,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常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其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婚生女孩并自己承担抚养,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秋与被告张某果离婚。二、婚生女孩伍姿懿(2007年11月29日出生)由原告伍某秋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伍某秋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伍某秋负担150元,余款退回给原告伍某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