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翠山与向守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翠山,向守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石翠山,女,生于1974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守明,男,生于1956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光荣,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翠山与被告向守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与原告李兴菊与被告向守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石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峰、陈爱华,被告向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翠山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守明给原告方补偿门市一个。2013年4月房屋竣工后,被告向守明迟迟不履行门市交付义务,2013年6月25日,原告一行到被告向守明门市上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向守明不仅不按协议交付房屋,还动手抓打原告,至全身多处受伤,并在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512.37元。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后,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12.40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元共计3122.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制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在昆池派出所复印的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向守明、石翠山、黄其川、康正泽、孙代兵的询问笔录等),以证明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的经过及治安处理意见;3、调解笔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2012年6月10日,宣汉县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案外人郑贤菊、被告向守明因案外人胡发均建房占用土地发生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和2013年7月6日再次组织案外人郑贤菊、被告向守明和案外人胡发均因2013年6月25日为履行协议发生打架纠纷进行调解无果;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守明与案外人郑贤菊、胡发均签订协议,被告向守明无偿补偿案外人郑贤菊门市一个及面积以图纸为准。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石翠山花去住院治疗费2512.37元;6、验伤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李兴菊受伤的事实;7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石翠山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8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石翠山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和各类药品的单价及总金额为2512.37元;9、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石翠山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10、调查胡清朗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婆母郑贤菊与被告因土地调换发生矛盾的原因,为房屋的交付发生打架的经过等;11、调查孙代兵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守明与原告婆母郑贤菊换土地时差郑贤菊2分多的土地发生矛盾,达成协议后,原告婆母郑贤菊去装修门市,案外人胡发均以多面积为由不让原告婆母郑贤菊装修,故原告就去找被告向守明要门市,双方发生打架纠纷等;12、调查郑贤菊笔录一份,以证明发生矛盾的原因,打架的经过等。被告向守明辩称:2012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向守明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而且2013年6月25日到向守明家门市上阻止向守明施工装修房屋,向守明就拉原告石翠山出向守明正在装修的门市,以便施工。在拉扯中,原告石翠山一口咬在我手腕处,这样我们才发生抓打,向守名的行为属防守自救行为,其行为是避免受到二原告非法的更大伤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汉县昆池派出所调查材料、调解笔录复印件共15页;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的经过及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对该纠纷调解无果;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7月22日,宣汉县公安局对被告向守明因2013年6月25日违反治安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天;3、龙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2012年6月10日,宣汉县龙门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案外人郑贤菊、被告向守明因案外人胡发均建房占用土地发生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和2013年7月6日再次组织案外人郑贤菊、被告向守明和案外人胡发均因2013年6月25日为履行协议发生打架纠纷进行调解无果;4、向守明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至28日,被告向守明在宣汉县昆池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守明共计花去医疗费666.3元;6、出院证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守明出院;7、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8日,黄其川收到向守明支付的工资800元。8、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8日,黄其川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给被告向守明造成装修的损失共计914元;9.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发生打架纠纷时正在装修的门市情况;10、相片一张,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向守明的衣服一件的损坏程度;11、病历(石翠山)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石翠山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向守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7、8、9、10、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石翠山的陈述中说是被告先动手打人的陈述不是真实的;对证据12有异议,对村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无异议,对其余部分有异议。原告石翠山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11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因打架发生的时间很短,不可能照成务工等损失;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证据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石翠山提供的证据1和12证明,由于证据12的证人为原告的婆婆,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与原告石翠山的证据形成锁链,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其他证据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守明提供的证据7、8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9、10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石翠山的公婆郑贤菊与被告向守明和房屋建修人胡发均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向守明为郑贤菊无偿补偿门市一个……门市含夹层,面积以图纸为准。2013年4月房屋竣工后,被告向守明按照合同约定向郑贤菊交付门市一个。郑贤菊接收门市后进行装修时,建房人胡发均以郑贤菊接收门市面积大于他与向守明约定修建的面积为由阻拦郑贤菊装修。2013年6月25日,郑贤菊和其儿媳原告石翠山及李兴菊一起到被告向守明正在装修的门市找向守明理论,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郑贤菊去邀请社长孙代兵来解决。在此期间,李兴菊和原告石翠山则阻止被告向守明的装修工人施工,向守明就拉李兴菊和原告石翠山出门市,李兴菊和原告石翠山不出去,为此与被告向守明发生抓扯和相互殴打,后被他人劝开。2013年6月25日,原告石翠山到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6月29日,原告石翠山出院,花去治疗费2512.37元。2013年7月6日,宣汉县南坝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就原被告发生的打架纠纷和房屋纠纷进行调解,该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是原告李兴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向守明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向守明不同意,致使原告石翠山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守明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石翠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780.3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守明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向守明撤回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石翠山的婆母郑贤菊为偿还门市与被告向守明、案外人胡发均发生争议时,在郑贤菊邀请社长孙代兵来解决过程中,原告石翠山虽然采取不当方法阻拦被告向守明的装修工人施工,但是被告向守明没有采取正确方法制止,而与原告石翠山发生抓扯和殴打,致原告石翠山受伤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守明应当承担致伤原告石翠山主要(60%)赔偿责任。原告石翠山在认为被告向守明损害了其婆母郑贤菊的权益时应当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阻拦他人施工的方式来解决,在打架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该减轻(40%)被告向守明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行为系自助、自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石翠山要求交通费酌情认定1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石翠山的损失为:医疗费2512.37元、误工费5天×40元/天=200元,护理费5天×4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天=50元,共计2962.37元。因此,被告向守明应当赔偿原告石翠山的损失2962.37元x60%=177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守明赔偿原告石翠山的损失1777.4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翠山负担20元,被告向守明负担3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