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1年7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珏琦、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韩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城区仁里新村综合楼附近的“古贝理发店”,由被告人刘某进入店内洗头,“韩某”伺机窃得施某放在该店柜台上的苹果4S手机1架,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刘某获得该手机,并支付给“韩某”人民币7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宋某甲到本市城区吴宁西路80号“丁大寄售行”,借用宋某甲的身份证登记,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赃物手机予以典当。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已退赔被害人施某人民币3600元。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杜某与赵某红(另案处理,名字在卷)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城区望兴路2号一楼门口,采用推拉的手段,窃得王某乙停放着的陆嘉牌助力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尔后,三人窜至本市城区崇文路6排15号门前,采用同种手段,窃得尹某停放着的迅鹰助力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三人又窜至本市城区富民路93号前,采用同种手段,窃得宋某乙停放着的爱玛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尹某、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赵某红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王某乙、尹某、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王某甲、叶某、刘某甲的证言、机动车合格证、电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购买凭证、寄售商行物品抵押单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盗窃所得赃物已被追回或自行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