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王丰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丰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414号XXX与王丰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原告XXX,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任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丰林(王风林),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任县。原告XXX诉被告王丰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我家按三个半人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孙家地)3.85亩(东至王老孬,西至王老豹,南至大道,北至王路子),当时家庭人口是我母亲、妹妹、和我,还有我奶奶半个人地。后因家中缺少劳动力,由被告租种,租金定为每年给点儿粮食。自1997年父亲去世后,被告的租金分文未给。2006年为了要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乡、村调解组织出面,被告仅给了我0.4亩土地,其余3.45亩仍强行耕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多次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3.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3.45亩土地不是原告的,这土地是我妹妹和我母亲的,原告的土地让别人种了,我没某某种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1986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有三个半人承包地,这三个半人包括原告及其妹妹王月花、母亲梁桂芬三个人和原告奶奶半个人,承包了南宋村集体土地(孙家地)3.85亩,该块土地东至王老孬,西至王老豹,南至大道,北至王路子。当时因原告家庭缺少劳动力,原告让被告耕种了该块承包地。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原告又续包了该块承包地。2006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块承包地,被告不同意归还,经调解,被告将该块地0.4亩承包地归还原告,0.4亩承包地位于该块地东边,剩余3.45亩承包地没某某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3.45亩承包地,被告不同意归还。以上事实,有南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6日补办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2001)、南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大屯乡司法所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处理意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地,被告应当归还。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3.45亩土地不是原告的辩驳意见和被告提交的证人侯协和、王某甲、王某乙的四份证明,因证人没某某到庭,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其中两份证明加盖有南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该证据形式不是以南宋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所以对该四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王丰林的辩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丰林将南宋村孙家地3.45亩承包地(该块土地东至原告XXX,西至王老豹,南至大道,北至王路子)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XXX。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增亮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