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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尚庭武与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宋国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庭武,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宋国亮,覃发英,洪金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尚庭武,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宋国亮。被告:宋国亮,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覃发英,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6509121227.被告:洪金裕,男,1964年7月8日出生,现居住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岗新村北园街七巷*号,委托代理人:林粉生,是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庭武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宋国亮、覃发英、洪金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庭武、被告洪金裕和委托代理人林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宋国亮、被告宋国亮、覃发英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庭武诉称,被告宋国亮于2012年10月31日以经营“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因被告宋国亮借款后缺乏诚信,并于2013年5月28日逃匿,查无音讯,根据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洪金裕担保人愿意与乙方(宋国亮)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宋国亮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洪金裕负连带清偿的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宋国亮、覃发英、未作答辩。被告洪金裕答辩:在协议上签字是重大误解,从始至终都是自以为是替原告看管协议中的抵押物,而非对协议中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借款协议的第一页,不具备真实性,是原告所伪造,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亮于2012年10月31日以经营“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资金周转用于设备及原材料的购进为由,向原告尚庭武借款20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洪金裕,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宋国亮向原告尚庭武借款总额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每月利息一万元,次月6日前付清上月利息,被告宋国亮以自有设备19台做抵押,在借款协议第七款第五条中注明“乙方(被告宋国亮)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等等。出借款人原告尚廷武、借款人被告宋国亮、连带保证人被告洪金裕三方在借款协议均都有签名。2012年11月1日原告尚庭武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宋国亮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宋国亮有签收并按手印的收据;被告宋国亮附有设备清单一份,签订协议后,被告宋国亮只按协议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4个月的利息40000元,2013年3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尚庭武对借款利息要求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已签收和签名,被告宋国亮设备清单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签名,有被告签名交原告收执和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宋国亮,覃发英下落不明,原告尚庭武要求被告宋国亮,覃发英和担保人被告洪金裕归还200000元借款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金扩辩理由中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充分举证,又欠缺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原告尚庭武对借款利息要求另案起诉,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宋国亮。覃发英是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覃发英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国亮。覃发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宋国亮向原告尚庭武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完毕。二.被告覃发英、洪金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诉讼费4920元(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博濠金属制品厂、宋国亮负担,被告覃发英、洪金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志强审判员  林志强审判员  黄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风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