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顶与被告赵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顶,赵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刘汉顶,男,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子林,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汉顶与被告赵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立永、人民陪审员姜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6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和兽药,原告提供3份2003年欠据,其中2003年4月24日、2003年5月2日欠据分别欠款为7800元、560元,均载明上述欠款应按时给付,如有发生纠纷,同意新城子法院裁决,署名为被告赵子林;2003年5月10日欠据货款700元,署名为被告赵子林及王成喜,以上欠据中只有2003年4月24日的欠据有还款日期2003年6月1日。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应按被告赵子林个人签名的欠据合计836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700元欠据无法认定是被告个人欠款,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时间较长,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汉顶货款8360元;二、被告赵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汉顶上述货款利息(自2003年6月2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周立永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