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守春与李曰岭李松梅张传本XX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春,李曰岭,李松梅,张传本,XX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张守春,男。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曰岭,男。被告:李松梅,女。被告:张传本,男。被告:XX珍,男。原告张守春与被告李曰岭、李松梅、张传本、XX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春的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与被告XX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曰岭、李松梅、张传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春诉称:2011年11月14日,经原告张守春和被告张传本、李松梅、XX珍四人共同担保,被告李曰岭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分社借款5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曰岭未依约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之一,原告张守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00397.93元。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张守春多次向上述被告追偿,但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2400397.9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珍辩称:一、经原告张守春和被告李松梅、张传本、XX珍四人提供担保,被告李曰岭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实;二、我当时只是给被告李曰岭担保,后来原告张守春代为偿还借款时是如何与其他担保人协商的,我不清楚,所以现在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曰岭、李松梅、张传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曰岭系五莲县街头镇李曰岭花岗石矿业主。2011年11月14日,经原告张守春与被告张传本、XX珍、李松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曰岭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王世疃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限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方式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限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李曰岭累计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王世疃分社借款4000000元。因被告李曰岭未能及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王世疃分社多次督促担保人张守春等人履行保证责任。为避免自身信用度降低,原告张守春于2013年11月3日将被告李曰岭的逾期银行贷款本息2400397.93元偿清。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张守春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曰岭偿还自己已经向银行清偿的所有款项,并要求被告李松梅、张传本、XX珍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守春履行担保责任前,曾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证明,证明载“因XX珍、张传本现在无力承担连带偿还能力(责任),有张守春先垫付,待有能力后再分担”。该证明由原告张守春和被告张传本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王世疃)个借字(2011)年第1215号个人借款合同、(王世疃)高保字(2011)年第1215号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6份、证明以及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张守春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债务人被告李曰岭偿还自己已经向银行清偿的所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曰岭不能清偿的部分,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李松梅、张传本、XX珍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曰岭偿付原告张守春垫付借款本息2400397.9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款项,被告李曰岭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李松梅、张传本、XX珍分别按25%的比例向原告张守春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曰岭、李松梅、张传本、XX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