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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宅基地使用权纠份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X,杨XX,贲XX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兰XX。原告杨XX,系原告兰XX之子。原告贲XX,系原告杨XX之���母。诉讼代理人陈XX,系原告贲XX之子。诉讼代理人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诉讼代理人杨XX,系被告杨XX之妻子。诉讼代理人杨XX。原告兰XX、杨XX、贲XX诉被告杨XX宅基地使用权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X、秦XX、被告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79年,三原告以陈XX为户主在本组小纳坪(地名),用地170.56平方米建木房一座。1991年10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为:东北至水田、小路,以柱外为界,东南至菜地,以柱外为界,西南至土坎,以柱外为界,西北至菜地,以柱外为界。另有房屋两侧菜地约0.8亩。2002年户主陈XX病逝。2003年当时的家庭成员陈XX(原告兰XX的丈夫、原告贲XX与陈XX的长子、杨XX之父亲)因病无钱医治而将木房卖掉。同年陈XX不治病逝。原告兰XX携带儿子即原告杨XX外出打工,原告贲XX到泗水乡XX村XX组随其女儿生活。2004年被告曾到原告的宅基地及菜园内种植杉树苗,原告请村干进行调处,并确认了原告对宅基地及菜园的使用权。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再次在原告的宅基地和菜园内种植杉树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陈XX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1984年5月17日荔枝下队管委会蒙XX等人立的字据,证明陈XX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4、原告代理人秦XX律师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984年5月17日当时的队干处理此纠纷时双方均没有意见,处理的问题没有涉及到屋场,原告于1979年建房时尚未划分责任田、责任山。被告辩称,1980年春,生产队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初步将纳平山(地名)这处山场分给被告家承包经营。原告贲XX的丈夫陈XX强行要在被告纳平山山场内建房子,被告不同意,后经队委的调解,陈XX愿意用自己的在拉才岭(地名)的2.8亩自留山进行调换。1983年被告在2.8亩的山场内种下茶林。2011年原告将被告的茶林砍掉烧毁,并在山场内种上杉树苗。为此,被告才回被告的山场内(即原告宅基地和菜园内)种上杉树苗。系被告对自己承包的自留山进行管理,并非侵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交换自留山的地形图,证明原告用自留山来交换屋场;2、杨XX等17人的证明,证明从大沟桥头通往龙胜到落免沟的大路下边和上边都是被告���XX的自留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未生效,自留山系1980年承包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制作的地图不知是谁制作,未落名,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7位证人的证词都是一致的内容,是一个稿子抄出来的,自留山的承包要以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系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有关部门颁发的,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第3项、第4项证据,由于双方没有在字据上签字,虽然当时的在场人蒙XX把当时情况向原告代理人进行陈述,但在字据上程序不到位,双方未在证据上签字,不能作证据使用,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蒙XX证实的原告于1979年建房时尚未划分责任田、责任山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图是近期绘制的,但落款是1983年,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2项证据,17位证人的证言,证实的是被告自留山的四至界限,虽然原告的宅基地在其范围内,但原告的房屋建在土地尚未承包之前,为此,这些证人的证言不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80年,以陈XX(系原告兰XX之家公,原告贲XX之丈夫,原告杨XX之祖父)为户主在本组小纳坪(地名),用地170.56平方米建木房一座。1983年龙胜镇荔枝下组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将土地发包给各农户承包。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承包的自留山场内。1991年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核准下,当时的龙胜各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的家庭以陈XX为户主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为:东北至水田小路,以柱外为界,东南至菜地,以柱外为界,西南至土坎,以柱外为界,西北至菜地,以柱外为界。2002年户主陈XX病逝。2003年当时的家庭成员陈XX(原告兰XX之丈夫、原告贲XX与陈XX之长子)因病无钱医治而将木房卖掉。同年陈XX不治病逝。原告兰XX携带儿子即原告杨XX外出打工,原告贲XX到泗水乡XX村XX组随其女儿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到原告的宅基地种植杉树苗。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颁发的,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种植杉树苗,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主张原告的宅基地是其承包的自留山的一部分,但原告建房在先,生产队发包土地在后,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纳。原告主张其享有使用权的菜园亦被侵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杨XX停止对原告兰XX、杨XX、贲XX宅基地的侵害,恢复原状,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种植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杉树苗移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红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符慧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