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横村镇徐家埠大桥时违章停车引起交通堵塞,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被告人朱某被民警带至桐庐县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认定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查获朱某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过程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高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