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徐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徐国君与史锡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君,史锡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徐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徐国君,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生。被告史锡芬,女,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原告徐国君与被告史锡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锡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君诉称:其于2004年销售给史锡芬干燥设备一套,史锡芬结欠货款14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史锡芬与其签订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其余款14万元,先付4万元,史锡芬以房产证抵押在四年内支付10万元。但至今余款10万元迟迟未付,其只能诉至法院。被告史锡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史锡芬与徐国君就史锡芬购买的徐国君干燥设备余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史锡芬先付徐国君肆万元人民币,余款由史锡芬帮徐国君投资,史锡芬以新建芳贤的房产证抵押给徐国君(作为信用担保),并承诺四年之内给徐国君总额拾万元作为了结所有款项,同时徐国君必须归还史锡芬房产证,否则不管哪方违约,均需承担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嗣后,余款10万元经徐国君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国君与史锡芬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设备余款,徐国君与史锡芬签订协议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为史锡芬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徐国君要求史锡芬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国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2007年8月12日的协议中约定了四年内付清10万元,故史锡芬最晚应于2011年8月11日付清全款,故对徐国君主张的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史锡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徐国君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锡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国君货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史锡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600元,由史锡芬负担。该款已由徐国君垫付,史锡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国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何雪锋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