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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谊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系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上旗村,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广西水电工程局古感砖厂附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韦X谊到本县大化镇金山路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前,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覃X贤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电门锁把车盗走后,将车抵押给郑X华(另案处理),抵债4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500元人民币。二、2013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韦X谊到本县大化镇红河北路县移民局通道“淑女坊”服装店对面,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韦X艳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电门锁后驾车逃离,后将电动车的5个电瓶拆除卖给大化镇景山村那角屯收购废旧物品的韦金敏(另案处理),获款172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560元人民币。三、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韦X谊到本县大化镇红河北路151号“金马车行”侧门小巷,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唐惠莲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东迪牌”电动车电门锁后驾车逃离,后将电动车座垫里的一部“索尼牌”手机带回家中收藏,将电动车里的5个电瓶拆除卖给一个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人,获款17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650元人民币,被盗的手机价格为138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X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韦X谊到本县大化镇金山路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前,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覃X贤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电门锁把车盗走后,将车质押给郑X华(另案处理),抵债4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500元人民币。二、2013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韦X谊到本县大化镇红河北路县移民局通道“淑女坊”服装店对面,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韦X艳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电门锁后驾车逃离,后将电动车的5个电瓶拆除卖给大化镇景山村那角屯收购废旧物品的韦金敏(另案处理),获款172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560元人民币。三、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韦X谊到本县大化镇红河北路151号“金马车行”侧门小巷,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唐惠莲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东迪牌”电动车电门锁后驾车逃离,后将电动车座垫里的一部“索尼牌”手机带回家中收藏,将电动车里的5个电瓶拆除卖给一个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人,获款17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650元人民币,被盗的手机价格为13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谊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谊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X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群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