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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5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583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彬,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富成、龚光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纠纷。1999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互不往来。我于2012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教育撤回起诉后,我们仍未在一起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紫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已成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1999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各在一方打工,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教育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居住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龙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公告、本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4054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某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各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教育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 驰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人民陪审员  龚光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宗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