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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勤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亮、陈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勤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亮,陈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无锡市勤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W1。法定代表人潘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居民。被告陈学兵,居民。原告无锡市勤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新物流公司)与被告陈亮、陈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陈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新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陈亮因给自己的苏B×××××号货车买车保险向原告借款,合计15160元。借款时约定2011年3月底之前还清,第二被告承担该借款担保责任,第一被告立借据时打成欠款。事后也就是借款期满,原告数次催讨借款最终无果,无奈今诉诸法律。第一被告不守信誉,久拖借款不还,第二被告不兑现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151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兵辩称:我无异议,认可欠款,但是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陈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陈亮的苏NB16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运营,被告陈亮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挂靠费,另外原告替被告陈亮垫付了14160元的车辆保险费,上述款项被告陈亮未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勤新物流公司保险费14160元挂靠费1000元合计15160元(壹万伍仟壹佰陆)2011年三月底之前还清欠款人陈亮担保人:陈学兵”。2012年2月7日被告陈学兵向原告出具担保欠条一张,载明:“由于陈亮(挂靠于公司苏B×××××车主)欠公司15160元正,由本人担保,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若是陈亮不还,起诉一切费用我承担!担保人:陈学兵”。原告2011年经常向被告陈学兵索要。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和担保书和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亮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及应支付给原告的挂靠费而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亮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欠款。被告陈亮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亮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学兵和陈亮催要,被告陈学兵又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欠条”,明确表示其本人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学兵为陈亮向原告的欠款提供担保,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无锡市勤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151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学兵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学兵履行担保责任后,可持本判决向被告陈亮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亮、陈学兵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