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刑终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195沈普亮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沈普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19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普亮(别名“沈亮”),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普亮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7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普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普亮及其辩护人芮道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普亮于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陶某丙(女,14周岁)带至常熟市高新区银环路与金门路交叉口世纪联华超市三楼一旅馆内的租85-005房间内,采用暴力等手段,两次强行与被害人陶某丙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陶某丙反抗时,将被告人沈普亮背部抓伤。2013年5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双沟村孙桥自然村将被告人沈普亮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甲、昂某、吉某、陶某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身检查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普亮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沈普亮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陶某丙年仅14周岁,与被告人沈普亮相识仅几天,被害人陶某丙认为系被告人沈普亮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进行反抗时将被告人抓伤,该事实有人身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提取的床单血迹等证据证明,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沈普亮的辩解与相关证据矛盾,不符合常情,亦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普亮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沈普亮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沈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背部伤痕系第二日被桥墩擦伤所致,不是被陶某丙抓伤的;被害人陶某丙系自愿与上诉人开房,发生性关系时也未呼救,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亦未离开房间报警,因此,陶某丙系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背部伤痕为桥墩擦伤所致,证明上诉人沈普亮强奸陶某丙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普亮对其背部伤痕的形成原因所作的辩解前后矛盾,其关于伤痕系擦伤的辩解与人身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中反映的伤情不符,且其有关伤情形成时间的辩解与相关事实及证据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沈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陶某丙系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陶某丙年仅14周岁,与上诉人沈普亮年龄相差悬殊,且两人相识不过一周,亦无证据证明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沈普亮深夜带被害人陶某丙外出已属反常,且证人吉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陶某丙的陈述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沈普亮开房时只开一个房间并未当场征得被害人陶某丙同意。结合被害人陶某丙案发后报案及时,其陈述稳定自然,符合年龄特点,且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害人陈述,上诉人沈普亮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普亮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上诉人沈普亮强奸对象为未成年人,性质恶劣,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