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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乔滔与史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滔,史建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259号原告乔滔,男,1965年7月7日出生。被告史建国,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乔滔与被告史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滔,被告史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乔滔诉称:吴丽在2011年10月拿出原告的两块翡翠原石代卖,价格36万元。此后吴丽一直拖欠未付钱,2012年8月16日吴丽找来被告担保,如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偿还。现时间早过还款期,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现在被告不接电话躲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建国辩称:本案《担保书》是我签字的,因为当时原告威胁,而且我认为肯定能把玉石拿回来,所以我就帮吴丽签字担保。后来原告多次找我,我没有故意回避、推脱,是我需要时间追回玉石并同吴丽协商解决这个事儿。此外,这个玉石我认为不值36万元,但我还是想积极和原告解决此事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史建国为乔滔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吴丽拿乔滔的玉石毛料两块价值三十六万元,在2012年十月一日前归还东西或钱,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赔偿货款三十六万元(此前所签字据无效)。以此为证。《担保书》有史建国和乔滔签字。因史建国至今未按担保书承诺履行保证责任,故乔滔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乔滔提供的《担保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史建国以《担保书》形式向乔滔提供担保,乔滔接受该担保且未提出异议,据此双方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史建国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乔滔据此要求史建国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史建国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史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滔货款三十六万元。二、史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史建国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