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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罗来兄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兄,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01号原告罗来兄,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伟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玉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来兄为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四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兄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兄诉称:2012年9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在本市延安西路出定西路10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1,040元、残疾赔偿金40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含维修费)352,25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28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巴士四汽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巴士四汽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为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辩称:机动车事发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在本市延安西路出定西路10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右下肢碾压伤等。经鉴定,原告右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已构成六级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3、事发后,被告巴士四汽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6,898.14元(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06,888.14元,核加错误多支付了10元)、拐杖费215元、假肢装配费51,360元(含调训费1,560元)、鉴定费1,800元、护工护理费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02.70元、住院日用品费206.50元、家属交通费87元,以上总计264,269.34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机动车事发时系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听取其当庭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审理中,因各方调解方案相距甚远,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员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巴士四汽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及相关票据,确认为206,888.1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040元(20元/天×52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400元(40元/天×6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资料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68,39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工费发票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120元(52天护工费2,600元+40元/天×38天)。(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28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拐杖费用,根据拐杖购买发票,确认为215元。其中假肢装配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为此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就原告截肢所需装配的假肢种类及价格予以调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根据原告的截肢条件,残肢位受力好,适合安装带储能功能,价格在25,000元左右的普通适用型假肢。假肢的适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每年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对上述书面说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遭交通事故导致右膝下截肢,为尽快且最大限度恢复生活自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购买及安装假肢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配置证明,其安装的该款假肢系普通适用型,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上海假肢厂调查取得的书面说明中的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存有较大出入,但要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且系初次安装假肢的原告清楚了解其中的异同,是为过于苛责。故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假肢装配费用,根据装配发票,本院确认为49,800元。综上,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确认为50,015元。(9)关于调训费,根据调训费发票,确认为1,56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虽然本院支持了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但根据上海假肢厂出具的书面说明,原告适合安装价格在25,000元左右的普通适用型假肢。本院从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角度,考虑到原告目前年龄及假肢适用年限(四年更换一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其后三次的更换费用为75,000元。若原告三次更换之后仍需再次更换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已经安装的假肢部件的更换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假肢部件组成及适用年限的说明,可以确认为20,650元。综上,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可以确认为95,650元。(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对原告已经安装的假肢的维修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安装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由于假肢四年后要进行更换,且原告安装的假肢两年后要进行部件的更换,故确认原告已经安装的假肢的两次维修费用共计4,980元(49,800元×5%×2次)。其后的维修费用,根据上海假肢厂出具的的书面说明及本案中给予的假肢更换次数,确认为20,250元(25,000元×9%×9次)。若原告三次更换之后仍需再次更换的,其相应的维修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可以确认为25,230元。(12)关于住院用品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206.50元。(13)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8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交通费、调训费共计8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巴士四汽公司扣除已付款264,269.34元后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来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交通费、调训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罗来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0,328.1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交通费、调训费共计人民币460,293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206.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2,627.64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64,269.34元,余款人民币398,35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来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17元,由原告罗来兄负担人民币1,803元,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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