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解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9年8月生育一女张某,2010年8月2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偶然相识,草率结婚,婚后二人不注重感情培养,被告不务正业,以欺骗手段对待原告,为此还断指保证,原告原谅被告后,被告仍��改其缺点,二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感情进一步恶化,已分居一年有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2500元。为此,诉求依法公裁。被告张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不知道她为什么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小孩由她抚养,从小孩烫伤后,她没有看望过小孩。债务我自己承担。原告解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8日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曾诉讼离婚。2、解某某与张某母亲段荣和张某三叔张庆林通话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某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对通话记录内容不同意。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底相识后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9日生一女张某。2010年8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同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9月份为琐事夫妻产生矛盾,解某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一女由张某抚养。原告主张债务12500元,庭审中,原告讲明已清偿。夫妻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生育一女。原告虽曾诉讼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记员赵海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