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殷某与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殷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2473号原告殷某。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某与被告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周某的婚生子。被告与周某于2008年3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周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2500元,学杂费及重大疾病开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直到原告成年时止。原告随周某生活期间,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13540元,并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龄前教育期间的学费4412元,并从2013年9月起承担原告接收学历教育所需的学费及必要医药费开支的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关系及原告由周某抚养的情况属实,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至2008年以来的生活费及学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690元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其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2008年3月7日,被告与周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周某抚养,被告每年给予生活费2500元,直到18岁为止,原告的学杂费用和重大疾病凭发票由被告与周某各承担一半。后原告跟随母亲周某生活。原告从2008年至今开支学龄前教育学杂费用共计8825元。被告至今为止,已给付原告生活费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学杂费收据原件;被告提供的:向原告打款的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与周某的婚生子,被告与周某协议离婚后,对原告的抚养费及费用承担作出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从2008年4月起至20013年8月,被告按照协议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1354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还余5540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学杂费用收据,原告共开支学龄前教育学杂费用882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4412.50元。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证人证明,拟证明其遗失了一张学费发票,金额为2050元,但证明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另一张发票的时间相近,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加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9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与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费为每年2500元,现原告要求增加,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每月生活费酌情增加为每月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尚欠生活费5540元和学杂费用4412.50元。二、被告殷某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殷某生活费3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殷某某从2013年9月起对原告殷某的学杂费用及重大疾病医疗费凭发票承担一半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