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1诉李×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周×,李×3,李×7,王×,丁×,杨×,李×5,高×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2601号原告李×1,女。法定代理人张×(李×1之母),197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峰,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周×(李×2之妻),1972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李×3(李×2之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李×7(李×2之父),193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王×(李×7之妻),1942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X。被告丁×,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杨×(丁×之子),。法定代理人丁×,杨×之母。被告兼李×2、周×、李×3、李×7、王×、丁×委托代理人李×6(李×7之子、丁×之夫),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三山新新家园。被告李×5,男,2001年3月7日出生。被告兼李×5法定代理人李×4(李×5之父),197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高×(李×4之��),1973年7月19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周×、李×3、李×4、高×、李×5、李×6、丁×、杨×、李×7、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峰,被告兼李×2、周×、李×3、李×7、王×、丁×委托代理人李×6,被告高×,被告兼李×5的法定代理人李×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李×6与张×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为二人之女。2007年2月,李×6与张×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李×1由李×6抚养。后原告一直与李×6一起生活,户口在岗山村与被告李×6、李×2等同户。2007年12月,涉诉房屋被拆迁,李×2代表同户家庭成员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补偿款份额并获取45平方米安置房面积。随后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使用原告的45平方米安置面积购买了三山新新家园定向优惠房。2012年11月5日,张×与李×6因抚养权纠纷,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李×1自2012年11月5日起由李×6变更为张×抚养,现李×1与张×共同生活。因李×1的安置面积仅为该房的一部分,不便于分割,现要求被告折价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李×1的拆迁补偿款40000元及安置面积折价款(以评估价格为准)。被告李×2、周×、李×3、李×6、丁×、杨×、李×7、王×共同辩称:涉诉宅院所有拆迁款是李×2领取的,搬家补助奖也是李×2的,跟其他人没有关系,所有补助均没有原告的,原告的45平方米优惠安置房面积在李×6家所购买的房屋面积内,房屋是李×6个人出资购买,原告要求折价不同意。被告李×4、高×、李×5共同辩称:涉诉宅院拆迁时,我们只拿了我们投资的钱。我们和李×2有协议,购买楼房用的我们自己的平米数。原告请求和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之母张×与被告李×6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2月,张×与被告李×6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规定原告李×1由被告李×6抚养。后李×1与李×6一起共同生活,户籍登记在顺义区天竺地区与被告李×2、周×、李×6、李×7、王×、李×4、丁×、高×等户籍登记一致。2007年12月,顺义区天竺地区房屋被拆迁,被告李×2代表家庭成员与拆迁方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440000元。该拆迁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为:李×2、周×、李×3、王×、李×6、李×1、李×7、李×4、丁×、杨×、高×、李×5。拆迁补偿款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47850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期限奖30000元,房租补助费324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其它240000元,困难补助169838元。原告李×1作为被拆迁人享有45平方米优惠购房安置面积。被告李×2给付被告李×4、高×、李×5拆迁款510000元。审理中,李×2表示该510000元与原告李×1没有关系。2007年12月,被告李×6自行出资使用原告李×1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安置面积及自己其它家庭成员的优惠购房指标安置面积购买了顺义区三山新新家园二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4.28平方米,每平方米1900元,房屋总价款179132元,房屋发票开具日期为2006年7月2日,房屋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购房时该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2012年11月5日,张×与被告李×6因抚养权纠纷,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李×1自2012年11月5日起由李×6变更为张×抚养,现李×1与张×共���生活。本案审理中,经原告李×1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606814元,原告李×1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1提供的拆迁协议书一份、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李×6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购房发票一张、本院委托的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1因拆迁享有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在其与被告李×6共同生活期间虽由李×6出资购买,但该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李×1所有。现因抚养关系的变更,该部分财产应由直接抚养李×1一方即其母张×管理。考虑到该房屋登记在李×6名下,且由李×6实际使用,故被告李×6应当给付原告李×1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根��当初被告李×6购买房屋价款、参照李×6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市场价及房屋升值等情况酌情确定。拆迁补偿协议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期限奖、房租补助奖、其它及困难补助费是针对被拆迁整个家庭的,李×1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其中的十二分之一。考虑到该宅院拆迁补助款由被告李×2实际领取,且只给付被告李×4一家510000元,被告李×2在审理中又表示该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该补助款应当由被告李×2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2给付原告李×1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宅院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期限奖、房租补助费、其它及困难补助拆迁补助款三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李×6给付原告李×1顺义区三山新新家园二区楼房折价款十六万二千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八元,由原告李×1负担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负担三百九十七元,被告李×6负担一千七百七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六千五百元,由原告李×1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李×6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