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鲍正华与乐清市长联客运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XX,乐清市XX客运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鲍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乐清市XX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江XX。委托代理人:叶XX。原告鲍XX与被告乐清市XX客运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乐清市XX客运服务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车辆调度、票据结算等工作,工作地点台州市客运中心。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2500元,均通过司乘人员携带工资的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每日工作时长高达11至12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26日,被告公司的车队管理人要求原告将台州车辆的年审、修理、二保等项目都一并处理,而发往黄岩、椒江、温岭、路桥的全部车辆共有十一辆,被告的以上要求远远超过原告个人能力范围,故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员声明自己无法完成上述工作安排,希望保持原来的工作内容或作出较为合理的调整。被告的管理人员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从2008年1月1日期至2013年4月2日止);3、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4、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乐清市XX客运服务中心答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在任何地方设立站点,也没有招聘人员进行车辆调度,且原告提出的经营车辆大部分的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仲裁委收件后未予答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仲裁申请书、仲裁委收件回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三份录音资料及台州市客运X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不认识原告,且其发往台州南站的车辆接受车站的管理,无需自行聘用人员进行调度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均无提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台州市客运X站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加盖的是站长室的印章并非台州市客运X站的公章,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该证明内容为原告受车辆经营业主的委托办理路桥至瓯北、柳市班车在台州市客运X站站内相关业务,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鲍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於丹建